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陳楷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陳楷捷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債券代號:A02108),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3 年度 存字第1055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 ,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8 號 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3 年度 全字第170 號、107 年度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 存字第1055號、107 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催告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6日以10 3 年度全字第170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 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9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以新北院輝民事 圓108 年度司聲字第516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 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0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080007337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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