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93號
PCDV,108,司聲,89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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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曾建誠 
相 對 人 伊慕賢 


      鄭智宏 


      廖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智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智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伊慕賢廖欽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伊慕賢廖欽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廖欽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欽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智宏廖欽岳 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0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智 宏、廖欽岳負擔。相對人等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由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受理在案,



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受 理在案,並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伊 慕賢、廖欽岳負擔。嗣相對人廖欽岳對判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欽岳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80,200元,由相對人鄭智宏廖欽岳各負擔2分之1,為 40,100元(計算式:80,200÷2=40,100)。另聲請人預納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 第1054號裁定就該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8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等三事件為核定,核屬 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且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民國108年1 2月20日台民二108台聲1054字第1080000002號函所示,上開 三事件之律師酬金金額應予平均計算。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事件之律師酬金金 額為46,667元(計算式:70,000×2÷3=46,667,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判決 主文所示,由相對人伊慕賢廖欽岳負擔;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事件之律師酬金金額為23,333元(計算 式:70,000-46,667=23,333),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56號裁定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廖欽岳負擔。四、綜上,相對人鄭智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 ,100元;相對人伊慕賢廖欽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46,667元;相對人廖欽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63,433元(計算式:40,100+23,333=63,433)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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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