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93號
PCDV,108,司聲,79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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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黎萬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 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裁判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3 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 萬元,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7 月 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781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桃園市○○ 區○○0 街○號○樓之1 」,上開存證信函雖經藝術學苑社 區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08 年7 月18日簽收,並由 該戶住戶段先生於同日領取,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社



區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傳真可佐,惟經段先生於109 年 1 月22日與本院聯繫,稱:其為相對人公司員工,公司目前 已無營業,公司信件雖會寄到他的住處,但因負責人王艷艷 不知去向,信件無從轉交,且未曾開拆信件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難認上開地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王艷艷之住居所,系爭管委會之管理人亦難認係王艷艷之受 僱人,其以受僱人名義簽收存證信函,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是本件尚不得謂聲請 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待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合法送達後,再行聲請發還 擔保金,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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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