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18號
PCDV,108,司聲,718,2020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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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衍旭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素雲 
      陳郎旭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3 91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成吉所有之財產 ,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成吉死亡,由聲請人等為繼承人, 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合作金庫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以88年度裁 全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成吉之財 產,業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同一事由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成吉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判決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 庫銀行全部勝訴確定,其後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對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成吉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1年度 民執字第19569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取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判決檢索資料附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既已



對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成吉提起本案訴訟,嗣被繼承人即債 務人陳成吉死亡,由聲請人等為繼承人,聲請人等再聲請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限期起訴,已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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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