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17號
PCDV,108,司聲,717,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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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衍旭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素雲 
      陳郎旭 
      陳佩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啓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 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2) 依本法聲請調解者。(3)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4)依法 開始仲裁程序者。(5)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 者。(6)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 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 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鈞院86年度裁全字 第1906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成吉所有之 財產,嗣被繼承人陳成吉死亡,由聲請人等為繼承人,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906號裁定 准予對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成吉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906號、86年度執全字第 130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相對人雖以被繼



承人陳成吉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85年 度票字第359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上開本票裁定之效力 非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之「起訴」。是相對人迄未向被繼承人陳成吉及聲請人等提 起本案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30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08000657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 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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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