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42號
PCDV,108,司聲,1042,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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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柯明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姵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 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姵菱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潘姵菱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潘姵 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潘姵菱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姵 菱負擔並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相關卷宗,本件係聲請人因 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 度審附民字第96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免納,是聲 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未預納任何裁判費;此 外,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亦未為相對人潘姵菱預納其他 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潘姵菱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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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