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540號
聲 明 人 康隆盛
康銘鋒
康龍輝
康良吉
康淑君
賴冠華
賴文謙
上二人共同 康淑君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賴侑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康進發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段0巷0弄00號」,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 管轄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