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11號
聲 明 人 黃曰宜
聲 明 人 黃知宜
共同代理人 唐君豪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黃金枝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金枝已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 ,聲明人黃曰宜、黃知宜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為證,然聲明人遲至民國108年10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且聲明人代理人唐 君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略以:聲請人是108年1月28日就 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 錄)。總上,可知聲明人黃曰宜、黃知宜為被繼承人第一順 序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是其等應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 惟其等遲至民國108年10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 3個月之期限,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