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927號
PCDV,108,司繼,292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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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
聲 明 人 張一峰(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



      張小梅 

      張銀龍 


      張金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 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復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一峰、張小梅張銀龍、張金 龍係被繼承人張小宏之父、姊及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惟因聲明人張一峰 於108年2月初陷入昏迷,現已居家安寧方式臥病在床,仍無 任何行為能力,故無法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張小梅張銀龍、張金



龍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聲明人張一峰、張小梅張銀龍張金龍分別係被繼 承人張小宏之父、姊及弟,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15日死亡, 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秀盈、子女張漢威張漢揚雖已於 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查:
㈠就聲明人張一峰部分:
聲明人張一峰雖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 於108年11月15日以通知請聲明人應於收受本通知送達翌日 起20日內補正,然本院僅收受待辦理完成聲明人監護宣告再 行陳報之補正書、聲明人已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之陳報狀 (附有聲明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到院,則聲明人是 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 尚難認定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為其本人之意思表 示。從而,聲明人張一峰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就聲明人張小梅張銀龍張金龍部分:
前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張一峰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 前述,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張小梅張銀龍張金龍現 尚難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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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