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296號
PCDV,108,司繼,2296,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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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
聲 明 人 柯郁婕 
法定代理人 柯勝元 
      李襄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乙○○曾孫,為繼 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合先敘明。
三、其次,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 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 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乙○○曾孫,現仍為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其 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法定代理人丁○○、 甲○○行使允許權,然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且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曾孫子女柯冠榤等未為 拋棄繼承(見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亦有不動產2筆(見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本院發函定期命聲明人提 出本件辦理拋棄繼承對聲明人有何利益之釋明文件,然迄今 本院未收受任何書面釋明文件,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承人名下所 留不動產現值約173萬7640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 繼承係不利於未成年人丙○○,且聲明人將因拋棄繼承喪失 對上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繼承權,故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 其有利尚非無疑;在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且是否留有債務不明 之情狀下,本件拋棄繼承將使聲明人丙○○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且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柯冠榤等未拋棄繼承, 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本件拋棄繼承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丁○ ○、甲○○違反未成年人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人丙○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 聲明人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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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