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400號
聲 請 人 張冠斌
相 對 人 賴栯生(原名:賴遠芳)
相 對 人 楊查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 發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 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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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8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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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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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4日 │3,00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TH632578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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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12日 │1,200,000元 │未記戴, 視為見│ │CH388254 │ │
│ │ │ │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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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