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王廷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一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瑞益」,而被告甲○○綽號「福銓」,與李茂 發、陳武龍、陳盈助(以上三人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多次在台北市、嘉義市及台中市等地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博財物抽頭營利,而以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時報鷹、統一 獅、三商虎、兄弟象、味全龍、興農牛等隊之各場球賽勝負結果決定輸贏,賭資 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其間渠等見參賭者益增,乃共謀利用職棒比賽以詐 賭牟利,推由李茂發藉機結識需錢孔急之球員卓琨原,進而認識郭建成等時報鷹 隊球員及助理教練陳耿佑(以上三人業據另案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意在時報鷹隊與前開其他各隊比賽時,以在守備 之際投手故意投好球(餵好球)、其他守備球員佯裝失誤(如暴傳、漏接)進攻 之際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即遭接殺或封殺等方式(下稱打放水球 ),使時報鷹隊失分,而由乙○○、甲○○、李茂發、陳武龍、陳盈助等人以打 上開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輸贏結果或輸贏之分數,相關參賭之人不疑有詐,而為 錯誤之評估並下注對賭,乙○○、甲○○等人則屢屢賭贏,事成後再由李茂發交 付參與配合之球員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酬金。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時報鷹隊與 兄弟象隊在屏東比賽時,時報鷹隊球員事先即同意打放水球,結果以三比五敗給 兄弟象隊而放水得逞,使下注該場比賽之對賭者陷於錯誤,乙○○、甲○○等人 因而詐得鉅額暴利;乙○○、甲○○、李茂發等復指示郭建成、卓琨原等人連絡 時報鷹隊其他球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對興農牛隊、六月六日對三商虎隊、六 月七日對三商虎隊、六月九日對三商虎隊、七月二十一日對統一獅隊、七月廿七 日對兄弟象隊、九月十日對三商虎隊、九月廿七日對興農牛隊、十月十一日對三 商虎隊、十月十七日對統一獅隊、十月二十日對統一獅隊等比賽時配合打放水球 以詐賭贏錢,結果前開比賽比數果為一比二、七比五(此場比賽係讓分,即贏球 但不超過若干分)、一比十二、四比六、六比十一、0比五、三比十一、九比十 二、三比八、二比十、一比三,渠等即藉此詐得鉅額不法所得;另又推由陳武龍 連絡味全龍隊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對興農牛隊比賽時打放水球,經龍隊球
員賈西、洪佩臻(以上二人均另行偵辦)同意配合,結果龍隊果以八比十二輸給 牛隊而放水得逞,渠等亦因此比賽詐賭獲利,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 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甲○○二 人涉有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依證人郭建成、卓琨 原等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 三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被告郭建成、卓琨原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 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不認識李茂發、陳武龍、陳盈助等人,郭建 成在調查局說有一個叫綽號「瑞益」的人,但那個人不是伊,郭建成亦未指認綽 號「瑞益」的人就是伊,且綽號「瑞益」者並非僅伊一人,伊是適巧同一綽號而 已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不認識李茂發、陳武龍、陳盈助等人,而伊亦不 認識卓琨原,卓琨原所說綽號「福泉」者並不是伊,伊並未參與何職棒賭博,卓 琨原亦未指認伊就是該綽號「福泉」者云云。經查證人郭建成(原職棒時報鷹隊 球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證稱:李茂發的集團 屬於中部海線兄弟,伊所知道的有張清堂、顏清標、綽號「武龍」、「瑞益」、 「盈助」等人,李茂發、「瑞益」、「盈助」、「武龍」都以張清堂、顏清標之 名義對外綁球員,其中「瑞益」負責綁「興農牛」、「茂發」、「武龍」、「盈 助」共同綁「時報鷹」「三商虎」「味全龍」,以威迫,利誘方式要求球員打放 水球云云。而證人卓琨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固於調查員詢以:「陳榮助」、「福泉」、「阿富」等人與「武龍」、「茂發」 是否係同一幫道上兄弟,專門以暴力脅迫方式介入職棒賭博」等語時,答以「是 」,有各該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参。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伊綽號叫「瑞益」 云云,至被告甲○○則供稱伊綽號叫「福銓」,並非叫「福泉」云云。茲查證人 郭建成及卓琨原二人於上揭調查筆錄固分別供稱有該綽號「瑞益」及「福泉」之 人,然查證人郭建成、卓琨原於各該筆錄並未具體描述該綽號「瑞益」及「福泉 」者之年齡、身高、體重及其他身體特徵等,則渠等所指稱之綽號「瑞益」、「 福泉」者是否即係被告二人,並無何具體事證以資佐憑。況查被告甲○○所供承 之綽號「福銓」與證人卓琨原所指稱之綽號「福泉」,其台語唸法,顯不相同, 實難認「福泉」即係「福銓」。另查綽號名為「瑞益」者當非僅被告乙○○一人 ,證人郭建成雖指稱主持職棒賭博之李茂發集團有綽號「瑞益」者,惟依其所述 ,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證人郭建成所供述之綽號「瑞益」者即係被告乙○○。 證人郭建成及卓琨原二人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中亦未有指認綽號「瑞益」
及「福泉」者即係被告二人之資料,嗣證人郭建成、卓琨原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當庭指認後證稱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云云。而公訴人所指訴涉犯本件中華職 棒賭博之李茂發、陳武龍等人亦供稱不認識乙○○其人云云。另涉嫌參與職棒賭 博之職棒球員曾貴章、古勝吉、黃文博、葉君璋、賴有亮、張建發等人亦無指述 被告二人有共同参與職棒賭博之情事,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二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郭建成、卓琨原、李茂發、陳武龍等人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僅係載明李茂發、呂冠賢、盧新介、陳武龍 與綽號「福泉」、「瑞益」、「榮助」等人共犯利用職棒比賽以賭博等犯行,並 未確切指明被告二人亦有參與李茂發等人之犯行,自尚難遽依上揭刑事判決內容 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本件犯行。另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住處 搜索,亦未查獲何涉案之證據,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参,綜上所述,並無 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證人郭建成、卓琨原二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供述之綽號「瑞益 」及「福泉」者即係被告二人,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職棒比賽 以賭博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