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楊月女
相 對 人 李正忠即黃雪嬌之繼承人
李正豐即黃雪嬌之繼承人
李天富即黃雪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雪嬌前於民國10 4 年12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李正豐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雪 嬌死亡,由相對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嗣原所有權人 即債務人黃雪嬌死亡,由相對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繼 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