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220號
PCDV,108,司家他,22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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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0號
相對人即原 李陳碧娥
非訟聲請人      
相對人即原 李錦山 
非訟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陳碧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李陳碧娥與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李錦山間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30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38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
三、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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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