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217號
PCDV,108,司家他,217,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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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7號
相對人即原 莊東原 
非訟聲請人      
相對人即原 莊碧蓮 
非訟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莊東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莊東原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莊碧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11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略以: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而本件聲請人莊東原(男,56年10月31日生 )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時年約51歲,依107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0 .2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 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0=12 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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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