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214號
PCDV,108,司家他,214,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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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4號
相 對 人 呂春玉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許漢宗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許漢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呂春玉對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許漢宗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 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應平均分配與兩造,嗣於107年1 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 392元,再於108年7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 93,526元,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自應以原告最後 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經查:
㈠原告最後之請求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526元,及自 108年8月26日起年利率5%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㈡原告並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全字第25號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則假扣押之聲請程 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㈢總上,本件合計應徵訴訟費用37,640元【計算式:36,640+ 1,000=37,640】,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許漢宗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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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