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824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朱宏霖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貳拾
捌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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