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被 告 林子翔
林國仁
王浩權
林祺淯
陳威宇
張瓊之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言真間請求償還分攤額事件,原告林言真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林言真與被告間請求償還分攤額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對原告林言真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林 言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子翔應給付原告林言真新臺幣(下 同)141萬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國仁應給付原告林言 真70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 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言真35萬3,989元,及分別自108年4月19 日、108年6月18日、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瓊之應給付原告林言真35萬3,989 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前開第㈠、㈡項聲明,被告林子翔對於原告林言真 給付超過70萬7,978元,或被告林國仁對於原告林言真已為 給付者,另一人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前 開第㈢項部分,被告陳威宇、張瓊之任一人對於原告林言真 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之義務。㈥ 前開第㈠至㈢項部分,被告林子翔、林國仁任一人對原告林 言真已為給付者,於其合計給付超過35萬3,989元之部分, 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張瓊之各按超過數額3分之1 比例免給付之義務。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林言真 訴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以該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1萬5,95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0 5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