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88號
PCDV,108,司他,188,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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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被   告 楊○軒 
上列被告與原告談玉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8 年度聲字第462 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與原告談玉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 由原告談玉鈴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62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事件審理中成 立調解(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644 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 規定,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被告 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2,700 元(計算式 :8,100 ÷3 =2,70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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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