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12號
PCDV,108,勞訴,11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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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許雲平即復興當舖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林育威 

      林郁芳 
      黃彥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育威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起 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客戶之借貸、發放及 收取本息款項,被告林郁芳黃彥學擔任被告林育威之人事 保證人,被告林育威於108年5月31日離職。原告於108年5月 間發現被告林育威承辦借款業務之款項有異,遂對其先前承 辦之客戶予以逐一查對,始發現有多筆款項遭被告林育威私 下收取而僅繳回部分甚或全數未為繳回。嗣經原告核對後發 現被告林育威利用出借款項及收取客戶繳交利息或還款職務 之便,進行侵占及詐欺之犯行,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又被告林育威另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以友人陳 義勝為借款人名義,以其職務之便向原告虛偽借款36萬元, 陳義勝僅取得9萬元,實際由被告林育威背信挪用之金額計 為27萬元。故被告林育威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款項合計共 77萬元,被告林郁芳黃彥學為被告林育威之人事保證人, 則依兩造簽立之原證1員工切結書第4條「連帶保證人責任」 第1項及第6條「違約責任」第1項之約定,被告三人就上開 77萬元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被告 三人清償積欠之77萬元款項,被告三人對此均置若罔聞。爰 依原證1員工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育威則以:對原證1員工切結書之簽名不爭執,然否 認原證2之切結書之記載,並未侵占陳森澤之10萬元、周孫 弘40萬元。否認原證3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當初 離職時,尚欠原告100萬元左右,包含會錢46萬元及任職期 間的款項流動,被告當時亦為金主之一,共放了130萬元在 原告當鋪。原告借給別人250萬元左右,其中130萬元是被告 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郁芳黃彥學則以:對原證1員工切結書之簽名不爭 執,但完全不清楚被告林育威欠多少錢,被告林育威並未說 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借款之金額,並提出原證1員工切結 書、原證2切結書、原證3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證人陳森澤周孫弘之證詞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以 證人張駿貝之證詞為據。經查:
1.證人張駿貝即原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但是不 是跟我先生借的,是陳森澤復興當舖借的,錢不是還給我 先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還給當舖,我先生沒有拿到這筆錢 ,我有跟陳森澤連絡,他說他已經把錢還給當舖,且我有電 話錄音。」「(法官問:(提示原證二切結書第二頁)有何 意見?)沒有這件事,我不認識周孫弘。(庭呈存證信函一 紙)」「(法官問:(提示原證三)有何意見?)這些所有 錢都是在當舖交易,錢沒有經過被告手上,我會知道是因為 我先生都會回來跟我說,且這件事情鬧得我們家裡不寧,且 他們在當舖裡面做事情,不可能錢沒有經過當舖允許,由我 先生交給借款人,一定都是在他們當舖裡面進行,不會私底 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108年10月29日筆 錄),證人張駿貝為被告林育威之妻,關係至為密切,自難 其為真實正確之證詞,核其證詞,自無足採。至於證人張駿 貝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僅為被告林育威就投資原告當鋪之事 實請求原告說明,核與本件是否涉嫌侵占之事實無關,自無 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陳森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有透過 被告林育威向原告借款?何時?借款金額為何?)對,借款 十萬元,約定利息十天新台幣2,500元,我忘了什麼時候還 ,我總共還新台幣102,500元整元。」「(法官問:證人是否 業已就自己借款之款項全數償還予原告?若有,該款項是交 給誰?)復興當鋪的員工,不清楚叫什麼名字。被告林育威



說在忙,是他叫公司的人過來拿。被告林育威是當鋪的員工 。」「(法官問:(提示原證二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否為 證人所親簽?)是。我跟被告認識,所以沒看內容就簽了, 這份切結書是被告林育威叫我簽的,我還錢是拿給復興當鋪 的員工。被告林育威因為在忙,他叫員工過來拿。」「(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被告林育威確認拿到錢?)有拿到 。因為被告林育威叫他同事過來拿。」「(法官問:你簽這 份切結書是還錢時候簽的,還是隔一段時間才簽?)108年5 月3日還錢,108年5月31日才簽切結書,我還錢是交給復興 當鋪的人,不是直接交給被告林育威。」「(被告林育威問 :是否不清楚狀況就簽了這份切結書?)我在108年5月3日就 還錢了,復興當鋪老闆打電話給我說沒有還錢,我就跟當鋪 老闆說我錢已經交給當鋪的人,是被告林育威叫人過來拿的 。」「(法官問:你還錢時,為何沒有拿回借據?)被告林 育威因為我跟被告林育威認識,他都會幫我撕掉。」「我沒 有同意,我不可能將錢又轉借給被告林育威,我已經還錢給 當鋪了,被告林育威拿走錢跟我沒有關係,我自己本身沒有 錢不可能再把錢借給被告林育威,我若有錢就不用向當鋪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108年11月26日筆錄) 。核與被告林育威自認已收受證人陳森澤之還款,並未交回 原告等情相符。被告林育威復未就證人陳森澤已同意將10萬 元轉借被告林育威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林育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借款人 陳森澤還款10萬2500元等情,應可認定。 3.證人周孫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有透過 被告林育威向原告借款?何時?借款金額為何?)1.有。 2.108年。3.40萬元。」「(法官問:證人是否業已就自己借 款之款項全數償還予原告?若有,該款項是交給誰?)1.還 給當鋪的老闆。2.我還給林義庭。」「(法官問:(提示原 證二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是,是被告 林育威叫我寫的,是當初借錢的時候簽的。」「(法官問: 你剛剛證述錢還給林義庭,切結書卻寫還給被告林育威?) 我是還給當鋪主任林義庭,當初借這筆錢是因為被告林育威 拜託我跟當鋪借,錢是被告林育威拿走的,後來被告林育威 沒辦法還,被告林育威就叫我就簽原證2的切結書表示我錢 已經還了,原告說我還有本票在當鋪裡面,不能證明已經還 了,後來當鋪有跟我要,我另外再還40萬元給原告,被告林 育威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跟他要。」「(被告林育威問:我 沒有叫證人簽原證2切結書,是當鋪的人叫他簽的。)(提 示原證二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否為證人所親簽?」這是林



義庭叫我簽的,我不知道切結書是當初借錢的還是現在要告 被告用的,如果是要告被告是林義庭叫我簽的,因為我還錢 的時候會叫我簽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109 年1月7日筆錄),準此,依據證人周孫弘之證詞,證人周孫 弘已將40萬交付原告之員工清償完畢,核與原證2切結書記 載「借款人於108年5月15日已經清償款項新台幣四十萬元並 全數交予林育威」等語不符,從而,被告抗辯並未侵占證人 周孫弘之借款等語,應為真實。
4.原告提出原證3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就其簽名及記載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侵 債27萬元,難為有理由。
5.員工如對本公司有挪用、侵占公款、背信、詐欺、營私舞弊 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與保密義務之行為時,經查證屬實,員 工及其連帶保證人除應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外,並 應賠償本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告提 出原證1員工切結書之違約責任規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原證1之員工切結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林育 威將證人陳森澤清償於原告之借款10萬2500元侵占入己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林郁芳黃彥學為被告 林育威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林郁芳黃彥學自應就 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7、41、4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之員工切結書,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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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姓名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 利息起算日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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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育威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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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郁芳 │108年7月11日寄存│ 108年7月22日 │
│ │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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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彥學 │108年7月9日 │ 108年7月1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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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