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
被 上 訴人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本
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
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有如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系
爭支票係發票人萊潔公司蓋妥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與訴外
人洪進旺填寫金額後,交付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偽造系
爭支票,詎原判決逕以系爭支票為遭訴外人洪進旺偽造之證
物為再審事由,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民
事判例。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判決「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導致
本件判決與上揭判例之見解歧異,且此核屬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法律見解,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第46
9 條之1 第2 項之事由。又原判決似認本件應由執票人(上
訴人)就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負舉證責任;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票據債務人(
發票人)舉證,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就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導致本件判決與上揭判決之見解歧異,且此核屬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
第469 條之1 第2 項之事由。再者,原判決似將票據法第13
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之「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錯用於
前述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爭點,顯屬張冠李戴,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進者,抗告人與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餘
地,詎原判決錯將票據法第13條以適用於「非」直接前後手
之抗告人與相對,就票據法第13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
核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 第2 項、第469 條之1 第2 項之事由。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是否有違反
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是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或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
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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