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袁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袁嬌(女、民國八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袁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袁嬌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音 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亡字第103 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袁嬌為8 年8 月15日生,於96年11月21日為警 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袁嬌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 於108 年11月12日准予對袁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 情,有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103 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袁嬌陳報其生存或 知袁嬌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 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 死亡宣告。又袁嬌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 99年11月21日止失蹤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