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一字,108年度,3號
PCDV,108,事聲更一,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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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游身哲 

代 理 人 黃俊強律師
相 對 人 顏伽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票
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11
6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947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3 日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惟異議人自94年買受後,即將上開房屋交由相對人出租 ,以作為兩造所生之子之扶養費。而異議人起初係經由相 對人介紹於104 年8 月1 日起向訴外人羅舜宗承租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相對人當時 擔任異議人之連帶保證人,租期至105 年7 月31日。其後 接續由異議人與羅舜宗簽訂租約,並經公證,租期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而上開租期屆滿後,羅舜 宗同意延展租期,直至106 年9 月1 日異議人向訴外人陽 生記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居住 至現在,故異議人主觀上未有久居於戶籍址之意,客觀上 亦未居住於戶籍址,是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況且,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明知異議人



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址,卻刻意填載戶籍地,自有可議。(二)又依阿利阿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郵件 簽收簿可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6 年9 月15日10時送達 ,隨即同日11時57即被持異議人之印章所領走。然異議人 當時係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廠房上班,此可能有 不到2 小時之時間向管理員領取系爭本票裁定之可能。再 者依往例,倘異議人有郵件寄送於戶籍地,皆由大樓管理 委員以電話通知異議人後,異議人再去向大樓管理員領取 ,並親自簽名,而系爭本票裁定竟係以蓋章方式領取,已 不符經驗法則。且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紀錄文件可 知,其他住戶皆以簽名為之,顯見該社區並未規定住戶簽 收郵件須蓋印章,何獨系爭本票裁定之簽收以蓋用印章方 式為之,益徵此確有不合理之處。而相對人於94年間既已 經手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房屋相 關出租、管理、使用等事宜,而系爭本票裁定既為相對人 所聲請,自可掌握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日期,而相對人為異 議人之前配偶,甚至有擅自刻用異議人印章之可能。是以 系爭本票裁定顯遭人冒領,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撤銷本 件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應受送達人之效力,然該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 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相對人為抗告人前配偶(兩造於92年2 月7 日離婚),系爭 本票裁定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由系爭社 區管委會代收,並留有蓋用異議人名義之印章之領取紀錄等 情,固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系爭社區管委會郵件簽收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異



議人雖籍設戶籍地址,然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 15日止,陸續向羅舜宗、楊生記承租房屋居住,交付戶籍地 址房屋由相對人出租收益(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30日至10 6 年9 月30日)、繳納房屋及地價稅、社區管理費,顯認異 議人並未實際住居戶籍地址,系爭社區管理人亦非其受僱人 ,則系爭本票裁定106 年9 月15日送達戶籍地址由系爭社區 管委會管理員洪金來收受,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2、又該戶籍地址既非異議人住所,異議人亦未於本件指定系爭 社區管理員具代收送達之權限,自難據為認定該等管理員得 合法代異議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佐證。從而,異議人主張 其未合法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戶籍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亦無從僅憑系爭社 區該次郵件簽收紀錄認定異議人已實際領收系爭本票裁定, 難認系爭本票裁定已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 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尚非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司票字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予 以維持,自屬違誤。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事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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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