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高茂仁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劉正芳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7 、10分之7 、10分之7 、10分之7 、全部, 下各稱系爭1146、1147、1153、1154、1186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在系爭1186地號土地上同段193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以重登 字第009400號收件,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及系爭債權 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不認識被告,
亦從未向被告借貸或有票據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不曾同意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姚陳原,亦未與姚陳 原一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於107 年1 月22日經調 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發現於103 年6 月4 日,未經原告 同意,竟遭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姚陳原之8,000 萬元系 爭債權,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所擔保之 債權,系爭抵押權無從成立,此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又姚陳 原業已死亡,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系爭抵押權遂由姚 陳原之配偶即被告取得,而於106 年1 月26日登記完竣,原 告察覺上情後,屢次催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均置之 不理。此外,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阮慧貞、訴外人 吳嘉勳簽訂投資協議書,吳嘉勳向原告詐稱欲向銀行辦理土 地建物融資,取得原告印鑑證明等身分證明文件,於未獲原 告同意或授權下,吳嘉勳竟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姚陳原 ,以擔保訴外人白嘉輝之債務,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尚不存在 第三人抵押,且吳嘉勳顯係逾越原告與阮慧貞、吳嘉勳所簽 訂之投資協議書授權範圍,就吳嘉勳與姚陳原間設定登記抵 押權行為,原告應不受拘束,況原告及阮慧貞均不知悉吳嘉 勳將系爭房地為白嘉輝之債務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 事,原告從未授權、允許吳嘉勳以系爭房地向銀行以外之個 人借款或為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物融資目的以外之借貸擔保, 且無任何表見行為可使第三人信賴吳嘉勳有代理權,亦無知 悉他人表示為原告代理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實無代理行 為或表見代理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 月 26日以重登字第009400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吳嘉勳從事土地開發投資,阮慧貞參與投資並給 付投資款1 億元予吳嘉勳,另姚陳原與白嘉輝間前有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白嘉輝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1117地號土地) 、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9 ,下稱系爭1161地號土 地)及1157至1160、1162至1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 00分之225 ,與系爭11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訴外土地)作 為擔保,而系爭訴外土地遭姚陳原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而 無法開發利用,然系爭訴外土地為吳嘉勳借名登記於白嘉輝 名下,同為三重河景站開發標的,吳嘉勳為遂行三重河景站 建案開發,陸續與姚陳原達成多次協議,最終於103 年5 月
29日,經姚陳原與吳嘉勳簽訂補充協議書㈡,約定由吳嘉勳 承擔白嘉輝之8,000 萬元債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 擔保8,000 萬元之系爭債權,另取代以系爭訴外土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而將系爭訴外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加以塗銷,則 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已授權吳嘉勳代為處理土地 開發、買賣、過戶等事宜,況依原告、阮慧貞及吳嘉勳所簽 訂之投資協議書,已約定原告應予吳嘉勳簽定委託契約書, 且依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可知,除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外, 並授權吳嘉勳得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授權範圍亦未限 定於土地建物融資,而本件吳嘉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際,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包含僅本人 得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原告身分證影本,且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印鑑 證明上註明:「僅供設定使用,限三重區福德北段使用」, 益徵原告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縱 認原告並未授權吳嘉勳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姚陳原 ,惟原告提供上揭資料,亦足認本件抵押權設定有表見事實 ,原告雖稱上揭資料僅供向銀行土地建物融資使用,為授權 內容之限制,然本件既具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即應負授 權人責任,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99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 118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於100 年5 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1146、1147、1153、11 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於103 年6 月4 日,設 定登記擔保8,000 萬元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姚陳原,嗣姚陳 原於104 年4 月8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及訴外人即其胞兄 姚旭東、姚雅敏為繼承人,並約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將系爭抵押權分配予被告取得,遂於106 年1 月26日,系 爭抵押權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原 告與阮慧貞、吳嘉勳為開發三重河景站建案,於99年4 月2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由阮慧貞提供資金1 億元,並辦理價金 信託,另原告確曾交付其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吳 嘉勳等節,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及阮慧貞與吳嘉勳簽訂之投資 協議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存戶交易明細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 1086001393號函暨所附原告印鑑證明全部相關資料、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暨所附異動索引、103 年重登字第118090號、106 年重登
字第9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27至49頁、第355 至359 頁、第36 1 頁、第241 至246 頁、第247 至322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未授權吳 嘉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吳嘉勳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不 得拘束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應予 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無權代理所為之設定?原告就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否負越權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無權代理所為之設定?原告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應否負越權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有代理權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其為 代理人,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 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又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 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 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至學說上所稱 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無權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然隱名代 理則係有權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 。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 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 ,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 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 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人曾授與有限制之 代理權,代理人越權代理時,因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 有公示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故對於善意第三 人而言,不得以此為對抗自明。
2.經查,系爭訴外土地為白嘉輝所有,白嘉輝前於100 年6 月 2 日向姚陳原借款1 億6,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6 月 3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姚陳原並開立支票2 紙以交付借 款予白嘉輝,嗣因白嘉輝無法還款,雙方遂於101 年1 月6 日、101 年3 月20日展延借貸期間,並以系爭訴外土地作為
擔保,然因白嘉輝迄未還款,姚陳原遂持白嘉輝所開立之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裁定在案,姚陳原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對 系爭訴外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吳嘉勳為遂行三重河景站 建案開發,於102 年11月29日,吳嘉勳與姚陳原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吳嘉勳於1 億元之限度內連帶承擔白嘉輝借款債務 ,再於102 年12月9 日,吳嘉勳與姚陳原復簽立補充協議書 ,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吳嘉勳之名義及以系爭1117地 號土地、系爭訴外土地設定抵押權,另於103 年5 月29日, 經吳嘉勳與姚陳原簽訂補充協議書㈡,約定於105 年6 月1 日前,若白嘉輝無法清償上揭借款債務,則由吳嘉勳依其與 姚陳原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予以結算,另塗銷以系爭1117 地號土地及系爭訴外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改以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吳嘉勳所承擔之借款債務, 有白嘉輝與姚陳原簽訂之借貸合約暨所附支票影本、補充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30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吳嘉勳與姚陳原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㈡暨所附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8 頁、第189 至192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7 至19 8 頁、第199 至203 頁、第205 至208 頁、第209 至212 頁 、第213 至219 頁、第221 至236 頁),而吳嘉勳確以原告 本人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姚陳原,擔保其所承 擔之8,000 萬元債務,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 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32799號暨所附異動索引、103 年 重登字第118090號、106 年重登字第9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322 頁),細觀 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吳嘉勳確係以原告本人名義辦理,則縱吳嘉勳未明示其為代 理人,然抵押權人依設定登記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為之,其自 可推知吳嘉勳係代理原告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物權登記行為 ,依前揭說明,吳嘉勳既非以其名義,而係以原告名義為之 ,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且與隱名代理有別。 3.再原告與阮慧貞、吳嘉勳曾於99年4 月2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阮慧貞並提供資金1 億元,用以投資吳嘉勳所進行之土地 開發案件,另辦理價金信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又依原告與阮慧貞、吳嘉勳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投資 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按即阮慧貞,下同)授權由乙 方(按即吳嘉勳,下同)代為處理其土地開發、買賣、過戶 等事宜,乙方承諾將甲方提供之資金用來購買所開發之土地
,此一土地所有權之部分將登記在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權利人 名下。甲方承諾於乙方所主導之土地開發案件於甲方成為地 主之一後,應與乙方簽定『委託契約書』,委任乙方負責開 發或與其他建商採合建形式開發本土地,甲方不得私自轉讓 或做任何處置。並於辦理土建融時,甲方須無條件配合貸款 銀行一切作業,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一切銀行貸款核撥作業, 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於銀行核貸撥付土建融 金額時,其動撥、使用、本金、利息負擔及還款歸屬於乙方 之責,與甲方無涉,且甲方不得異議。」,有上揭投資協議 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並經證人即上揭投 資協議書見證人王唯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簽訂上揭投 資協議書時我在場,吳嘉勳與訴外人祝文宇合作開發三重河 景站,祝文宇是建築界泰斗,當時政府大力推動都更並有獎 勵,吳嘉勳說這個河景案一定成功,並將幾筆等值市價土地 登記給阮慧貞,原告是阮慧貞的兒子,最終將該土地登記在 原告名下,阮慧貞則將1 億500 萬元的現金透過安信建經信 託匯款予吳嘉勳,而簽訂上揭投資協議書,我則是見證人, 吳嘉勳是拿著阮慧貞及其他投資人的錢去買三重河景站的土 地,原告名下的土地也是河景站將來都更開發用地,簽署上 揭投資協議書後,吳嘉勳及其所負責謙勳公司之財務長陳慧 玲說三重河景站案要開工,而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要 拿原告的印鑑證明去銀行辦理土地建物融資,之後我也在場 時原告將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交給陳慧玲,我們有一再問 陳慧玲,這是否只用在三重河景站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物融資 使用,她說絕對是、不會騙你們,吳嘉勳與阮慧貞的合約上 也有約定只用於三重河景站銀行土建融使用,簽約時吳嘉勳 有不斷向阮慧貞保證原告土地融資只限於與甲山林合建之三 重河景站案銀行融資使用,絕對不做其他用途,是事後吳嘉 勳才承認他因週轉不靈騙了原告跟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 至420 頁),自堪認原告就其名下系爭房地,雖有交付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予陳慧玲,以提供吳嘉勳辦理三 重河景站向銀行進行土地建物融資使用,然其並未授權吳嘉 勳設定系爭抵押權甚明。從而,吳嘉勳持上開資料以原告名 義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姚陳原,以擔保其自身所承擔白嘉 輝之借款債務,顯係無權代理原告為之,故系爭抵押權自屬 無權代理所為之設定甚明。
4.經查,本件原告與阮慧貞、吳嘉勳簽訂上揭投資協議書,及 原告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予吳嘉勳時,原告 均已明確表示其所交付資料,僅得作為開發三重河景站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物融資使用,尚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原告係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予吳嘉勳,然吳嘉勳逾越原告 所授與之代理權限範圍,擅自以原告本人名義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姚陳原,以擔保其所承擔白嘉輝之8,00 0 萬元借款債務,均如前述,吳嘉勳顯係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而代理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明。然依前開說明,原告 所為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外觀,尚非善意之第 三人即姚陳原所可得而知,又原告對於姚陳原善意無過失一 節亦無爭執,自應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姚陳原無從知 悉或可得而知吳嘉勳為越權代理,亦即姚陳原應屬善意且無 過失之第三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以其就代理權之 限制逕行對抗被告甚明,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負越權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 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 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權 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 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 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 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白嘉輝確有與姚陳原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之後則由吳嘉勳與姚陳原訂立契約,由吳嘉勳加入為債務 人並與白嘉輝負連帶借款責任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是吳嘉勳既與白嘉輝就借款債務於1 億元之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則吳嘉勳與姚陳原就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乙事達成合意,並已向地政機關辦妥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擔保103 年5 月29日所立借款契約 發生之債務,有吳嘉勳與姚陳原於103 年5 月29日所簽訂之
補充協議書㈡暨所附承諾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 2 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32799號暨所附異動索引、10 3 年重登字第118090號、106 年重登字第94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36 頁、第 247 至322 頁),則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為原告, 然吳嘉勳與姚陳原實際上既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 債權之合意,並已辦妥登記,自堪認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 吳嘉勳所承擔之白嘉輝借款債務,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 爭債權應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應負越權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且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屬不法之妨害而可得請求除去, 即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屬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可採。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既係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並應由原告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負越權代理人之授權責任,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可得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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