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號
PCDV,107,重訴,26,2020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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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吳孟啟 
      吳繼國 
      蔡明添 
      蔡美玉 
      李義陽 
      楊麗珠 
      葉順敏(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順達(即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哲(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順勝(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寶深 
      張慶松 
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江耀焜 
      彭德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葉順勝葉順達葉順敏葉秀哲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葉林鑾英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判決前之107年12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順勝葉順達葉順敏葉秀哲 ,有葉林鑾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則依上列說明,葉順勝葉順達葉順敏葉秀哲於108年12月3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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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