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05號
TPHM,89,上易,1905,2000052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意圖貸放款項以獲取高額利息,而在報紙刊登 分類廣告,誘使需款孔急之人借款,適有乙○○因急需金錢週轉,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六之二號住處向甲○○受僱人 黃煒中(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商借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並先預扣一萬元利息,僅交付四萬 元予乙○○,至八十八年三月底乙○○僅清償一萬三千元,並應允於八十八年四 月底前清償本金完畢,惟乙○○並未依約履行,甲○○遂與黃煒中劉俊男、田 俊仁、陳正雄、趙志壕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 由黃煒中駕車搭載劉俊男田俊仁、陳正雄、趙志壕至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 六之二號乙○○住處,向乙○○恫嚇稱:如不清償十二萬元,要將乙○○押走修 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生 危害於乙○○之安全,乙○○遂以電話央請友人張亞強出面協助,迨張亞強於八 十八年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扺赴乙○○住家後,與劉俊男等人達成協商乙○○應償 付七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分別 償還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劉俊男等人隨即離去,於離去前為免乙○○食言 ,再出言恫嚇稱:如果沒有按時付錢,就要讓乙○○及張亞強好看,全家人不得 安寧等語,使乙○○及張亞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及張亞強,未料翌日 (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劉俊男以電話告知乙○○表示甲○○不同意先前分次 償還協議,要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一次付清,經乙○○央求後同意 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惟為恐乙○○食言,並再度出言恫稱:如不按 時清償,要乙○○好看,乙○○及其朋友都會有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 報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巷口 ,查獲前來收款之劉俊男黃煒中田俊仁、陳正雄及趙志壕;(二)被告甲○ ○復另行起意,夥同劉俊男黃煒中田俊仁趙志壕、陳正雄基於共同概括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大門外,向債務人楊志寬索討十五萬元債務,並對楊志寬及其兄楊志仁出言 恫嚇稱:若不清償欠款,不讓楊志寬離開,要押走楊志寬等語,以脅迫方式使楊 志寬簽發八十八年六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而楊志仁受此脅迫,為恐楊 志寬遭遇不測,亦簽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交予甲 ○○,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劉俊男黃煒中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七九巷三 十五號十樓向楊志仁收款未果,竟出言恫嚇稱:不還錢,皮蹦緊,要給楊志仁



等語,使楊志仁心生畏懼,再簽付共計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嗣因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劉俊男等人為警查獲,在劉俊男身上起出楊志仁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 而循線查獲本案,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等語。二、原審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獲悉張舜英陳瑞瓊急需用款,竟萌生 貸放款項,以獲取優渥利息之貪念,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貸與張舜英三萬元,約定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 元,並預扣一期利息,僅交付二萬四千元,在台北縣板橋市貸與陳瑞瓊十萬元, 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並預扣一期利息,僅交付八萬元,涉犯重利罪部 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確 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證, 而本案被害人乙○○指述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看中國時報借款,黃煒中 拿五萬元到伊家中借伊,但預扣一萬元利息,伊每十天還要付一萬元利息,至八 十八年三月底伊已付了將近十萬元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劉俊男田俊仁 、陳正雄及趙志壕到伊家中,向伊要二十萬元,並說如果不付二十萬元,要將伊 押走修理,伊只好叫友人張亞強幫忙,張亞強於同日下午四時到伊家,經過討價 還價,伊同意清償七萬元,分三次還,劉俊男等人又稱如果不按時還錢,要讓伊 及張亞強好看,全家不得安寧,至十九日卻要伊要二十五日一次還清,經伊請求 改在二十六日還清,伊只好報警等語,再被害人楊志仁指述稱: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伊陪楊志寬到板橋地檢開庭,甲○○帶同劉俊男趙志壕、陳正雄、田俊仁黃煒中強叫伊簽本票,伊害怕楊志寬被強行押走,所以才簽十五萬元本票,到八 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伊先拿二萬五千元給甲○○,五月二十日又有人來要錢,說不 還錢要伊皮蹦緊,要給伊死,所以伊只好再簽十五萬元本票等語,又被害人楊志 寬指述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甲○○借十五萬元,每十天一期,月息三百分 ,到五月六日伊去板橋地檢開庭,甲○○就與五名年青人圍住伊,要伊簽下二十 萬元本票等語,而另案被告趙志壕供述稱:劉俊男負責接洽,要收帳時,再由黃 煒中載彼等前往討債,討回現金扣除本金後,再視多少人去要債及加入這團體時 間長短分錢,伊加入十幾天,前後出去討債四次,劉俊男曾分給伊二千五百元及 一千元等語,另案被告田俊仁供述稱:伊與劉俊男黃煒中趙志壕及陳正雄等 五人組成討債集團,約有半個多月,出去要過四次債,一次討債取得六萬元,伊 分得二千元,一次討債取得三萬元,伊分六千元等語,另案被告陳正雄供述稱: 伊加入討債集團約一個月,討過四、五次債,由劉俊男負責接洽金主,拿回借據 或本票,再由彼等前往討債,伊曾分得六千元等語,另案被告黃煒中供述稱:伊 與劉俊男等人討債三、四次,共分得三千二百元等語,另案被告劉俊男供述稱: 伊老闆是甲○○,都是甲○○用電話跟伊聯絡,伊受僱甲○○約一個月,負責收 帳,沒有固定薪水,收回來的利息交一半給甲○○,另一半由伊與其他人分攤等 語,由被害人乙○○及楊志寬之指述可知,起因均是向甲○○借高利貸,利息均 是十天一期,再參酌另案被告劉俊男黃煒中趙志壕田俊仁及陳正雄供述可 知,被告甲○○委託劉俊男代為催討本息,有時甚至自己親自參與,且由劉俊男



等人供述可知此為存在一個多月之討債集團,顯見被告甲○○於放重利時,即有 打算以暴力催討本息之犯意甚明,否則何必組成討債集團?且被告劉俊男等人亦 供述曾催討過三、四次債務,如被告甲○○放款之初,並無以暴力催討債務之故 意時,則應遇借款人不給付本息時,另行起意再找人催討債權即可,惟被告劉俊 男之討債集團已存在逾一個月,堪認被告甲○○自始即有暴力討債犯意,並非是 事後收不到利息後,才另生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甲○○等人對乙○○所為應係犯 重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甲○○等人對楊志寬所為應係犯重利罪 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且所為重利罪與恐嚇罪及重利罪與強制罪間 ,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非另行起意,雖被告甲○○等人對張亞強所為 恐嚇罪部分,在最初犯重利罪時,當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意,然被告甲○○等 人對張亞強為恐嚇行使同時亦對乙○○為恐嚇行為,故此恐嚇犯行,乃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再被告甲○○等人對楊志仁所為,雖公訴人認 係犯恐嚇取財罪,惟被告甲○○楊志仁所索取之金額即為楊志寬所積欠之十五 萬元,且被告甲○○等人向楊志仁催討十五萬元時即未再向楊志寬催討,顯見被 告甲○○等人主觀犯意是要楊志仁替其弟楊志寬清償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故應非恐嚇取財而係強制罪,雖被告甲○○於放款時當非能預見會對楊志仁犯強 制罪,惟被告甲○○等人對楊志仁犯強制罪時,亦同時對楊志寬為之,亦有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因認被告甲○○對乙○○、張亞強所為恐嚇 犯行及對楊志寬楊志仁所為強制罪犯行,均與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甲○○所犯重利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重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罪及強制罪,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自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固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然按刑法第五十 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 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 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 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 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 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 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 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對於被害人乙○○放款之初即有暴力討 債之犯意,因認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所犯重利罪與以暴力方式對於被害人乙 ○○暴力討債,所犯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但查經營地下錢 莊固動輒有以非法之方式對於債務人逼討債務,但此乃係於遇債務人不依約給付 本息時,方起意為之,是否對於所有任一借款人於貸與金錢伊始,即必有以暴力 討債之犯意,所犯恐嚇罪與重利罪間,是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成立數罪關



係,抑或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五、又查原審又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楊志寬犯重利罪及強制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牽連關係云云。但查參照起訴書所載被告貸與金錢給被害人楊志寬之日期與對於 楊志寬施以強制手段逼債之時間,二者相距有數年,則被告所涉之重利罪與強制 罪之二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無疑問。六、原審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楊志寬以不法方式逼討債務,應成立強制罪,於逼討未 成之際,另對於楊志寬之兄楊志仁亦有相同之不法行為,亦應成立強制罪,則被 告對於楊志仁所犯之強制罪,是否乃因對於楊志寬逼討債務因而臨時衍發而來, 已超出原定之犯罪計劃,即在客觀上是否可認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對於楊志仁所犯強制罪犯罪之目的行為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容 應詳加勾稽探討。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恐嚇債務人乙○○之犯行與所犯之重利罪,先成立牽連犯 。之後嗣又認被告不法強債務人與非債務人楊志寬楊志仁所分別觸犯之強制罪 間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再就被告所犯之對於乙○○所犯之恐嚇罪,對於楊志寬楊志仁所犯之強制罪,均與所犯重利罪間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以被 告所犯之重利罪部分前曾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 決罪行確定在案,與重利罪具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之恐嚇與強制罪,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應受前開重利罪判決既判力所及,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之 判決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犯且業經判決確定之重利罪部分與所犯恐嚇與 強制罪間,是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以犯重利罪之方法行為犯恐嚇罪 及強制罪,或以犯重利罪之結果行為犯恐嚇罪及強制罪,似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 事實以為決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執上揭論點提起上訴,並非全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發回原審,詳加衡酌釐清。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