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9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 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大智路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文 化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側大腿趾挫傷 、多處損傷、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
及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骨骨折及腰椎第四節、第 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雙和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賢 明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時亦致原告所騎乘 之303-PUB號機車多處毀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被告 所涉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兩造並於刑事附帶民事移送調解時達成部分調解(被告 當場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但原告民事請 求不拋棄,且上開調解金額6萬元不得由民事損害賠償判 決給付金額中扣除),有本院107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38,512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手肘及左側大腿趾挫傷、多處損傷 、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及撕裂傷、 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骨骨折及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多次於雙和醫院「急診」、「神經外科」、「 復健科」、「整形外科」、「精神科」;敏盛綜合醫院「 醫學美容」、「神經外科」;賢明中醫診所之「中醫」就 診,合計已支出33,512元,有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整 理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參。又原告於108年1 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因左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踝部挫傷而至賢明中醫診所前後共就診35次,已支付醫 療費用共5,000元,亦有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2、原告受傷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403,480元。 ⑴敏盛綜合醫院107年3月16日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顏面外傷性增生性疤痕(額頭、左眉共6公分長)」、 「建議疤痕治療,未來可能需要手術、疤痕相關治療以及 術後產品,治療費用估計為10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額頭留有傷疤需整形,將來 須要進行整型手術,其費用為100,000元。又原告因本次 車禍腰椎受傷,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之事實,除有 雙和醫院復健科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外,並 有原告於107年3月27日11時第1次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撞擊 到原告之左手及左腰,致使原告倒地受傷可參。是依雙和 醫院復健科醫師醫囑建議原告須要復健3至6個月,以一星 期復健3次,每月需復健12次,6個月需72次。依健保規定 每掛一次復健科門診可復健6次,而以雙和醫院復健門診 每次掛號費290元計算,預估6個月復健費之門診費用約為
3,480元(計算式:72÷6×290=3,480)。再者,原告因 車禍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有雙和醫院整形外科依據107 年2月19日電腦斷層檢查診斷鼻骨閉鎖性骨折,有該院108 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又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亦函覆表示:「病人鼻 骨骨折吻合為107年2月19日車禍所致。」、「107年3月19 日電腦斷層顯示鼻骨骨折併輕微凹陷,如因美觀需治療, 則須詢問整形外科費用」等語,亦有該院108年8月8日校 附醫秘字第1080904199號函回復意見表(三)在卷可稽。 嗣原告日前再度至雙和醫院整形外科就醫,經醫師診斷, 約需後續手術及治療費用30萬元,亦有該醫院108年11月 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考。
⑵臺大醫院前揭覆函雖表示:107年5月14日神經傳導檢查顯 示腰椎第4、5節神經根病變與107年2月19日之車禍無明確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受到極度驚 嚇,且頭部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有失憶之現象,當下被送 至雙和醫院急診,但急診僅優先處理較為嚴重之部分,原 告其餘受傷部分於急診出院後仍繼續治療。此可觀雙和醫 院107年2月19日急診診斷證明書僅概略記載:「左手肘及 左側大腳趾挫傷,多處損傷,臉部撕裂傷」可證。嗣原告 雖持續於同年2月22日、2月26日至雙和醫院門診,並向醫 師表達腰椎不適及下肢酸痛發麻之情,但未獲醫師有更進 一步之檢查,故原告只好於107年3月16、17日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診,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07年3月24日幫原告之腰 部做更精密的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原告確實有脊椎受損 之情形,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7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腰椎間盤疾患」可證。原告於當日拷貝敏盛綜合醫 院之電腦斷層影像給雙和醫院醫師參考,雙和醫院神經外 科始於107年6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將原告確實受有「左 下肢神經損傷」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加入診斷證明書,此亦有雙和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雙和醫院嗣後之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腰椎第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可資佐證。故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下肢神經損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至為明確。蓋「X光片並不能直接反應椎間盤 突出,僅具鑑別診斷作用」,有維基百科關於椎間盤脫出 症之說明可參。因雙和醫院於車禍當日即107年2月19日急 診時,並未為原告之腰部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同日做電腦 斷層檢查之部位僅有頭部而已),故方認無明確因果關係 ;即便車禍當日有照腰部之X光片,依上開維基百科之說
明,亦無法診斷有無椎間盤突出。惟原告既已提出107年3 月24日於敏盛綜合醫院進行腰部電腦斷層檔案及診斷證明 交給雙和醫院,且該院也於同年6月4日暨日後開出之診斷 證明,均載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原告 主張此傷亦係車禍當日所造成,即非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154,000元
被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及撕裂傷 」、「左側手肘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宜休養 約六週且需人陪伴」等事實,有雙和醫院107年3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可稽。是自107年2月19日(車禍當日急診手術) 迄107年4月30日(依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再加6 週為107年4月30日),原告因受傷無法照顧自己,須請看 護照料,而委請同住之原告母親照顧,依前揭法院判決意 旨,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按以自107年2月19迄107 年4月30日共70天,以一天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54, 000元(2,200×70=154,000),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亦堪認有理由。
4、交通費用部分:26,250元
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自原告住處(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 至雙和醫院,7次就醫來回14次(107年2月22日、同年2月 2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月4日),依臺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1次車 資約在530元至690元間,如以1次車資535元計算,14次車 資為7,490元(計算式:14次×535元=7,490元)。又自 原告住處(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至敏盛綜合醫院,按臺 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1次車資約在280元至365元間,如以1 次車資300元計算,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3次(107年3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來回6次,車資為 1,800元(計算式:6次×300元=1,800元),如與至雙和 醫院車資計算,共計為9,290元。嗣原告自107年8月8日起 又至雙和醫院就診至少16次以上,有就診紀錄可證,如以 上開原告住處至雙和醫院之車程車資1次535元計算,來回 32次,原告因本次車禍就醫已再增加交通費用16,960元( 計算式:530×32=16,960)。易言之,原告因車禍就醫 增加之計程車費支出為26,250元(9,290+16,960=26,25 0),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亦有 理由。
5、機車修車費:15,500元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被 告過失行為之劇烈撞擊而受損嚴重,經機車行估價,其修
復費用為15,50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亦無庸疑。 6、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402,453元
原告於車禍前以打工維生,每月約有24,640元之收入(以 最低工時收入14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2天計, 140×8×22=24,640)。然而原告自本次自車禍發生頭部 、臉部、手肘、下肢及腰椎等多處受傷,無法工作,依雙 和醫院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宜休養約三個月並門診追 蹤治療」,故原告自107年2月19日迄108年7月1日均須休 養而無法工作,此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6個月又10天,爰依 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收入損失402,453元(計算式:24 ,640×16+24,640÷3=402,453),亦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本次車禍,原告不但頭部、臉部、手肘、下肢及腰椎等多 處受傷,外觀也被影響(額頭留有疤痕、鼻骨骨折歪曲需 手術),且下肢仍然酸麻疼痛無法正常行走,需要長期復 健。又因撞擊瞬間之恐怖經歷,經常縈繞在原告腦海中, 原告常處於害怕恐懼之情緒中,不但不敢再騎車,且夜間 常失眠,經前往精神科就診,醫師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受到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無不當。 8、綜上說明,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640,195 元(441,992+154,000+26,250+15,500+402,453+600 ,000=1,640,195),因原告有受領保險給付61,635元,扣 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578,560元。二、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
(一)依敏聖綜合醫院107年3月16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疤痕治療,…,治療費用估計為10萬元」。另雙和醫 院整形外科依據107年2月19日電腦斷層檢查診斷鼻骨閉鎖 性骨折,經醫師診斷,如需後續手術及治療費用30萬元, 因醫美費用非事故治療之必要支出,且目前費用僅為預估 尚未實際施作療程,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
(二)雙和醫院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修養約六週且需 人陪伴」,休養及需人陪伴之計算基礎應從急診確認傷勢 當天開始,而非如原告主張從診斷書開立日起算,故應自 107年2月19日迄107年4月2日。且若由親屬看護照料,費
用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以一天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應為50,400元(計算式:1,200×42=50,400) 。
(三)就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部分:原告腰椎受傷,第四、五節 椎間盤突出部分,雙和醫院已於108年1月25日以雙院歷字 第1080000847號函回覆鈞院稱「陳君…腰椎部分於急診檢 查時無明顯骨折,病患亦無相關之症狀,無法判定腰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與本次急診就醫有因果關係」,故應 剔除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以雙和醫院107 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約六週且需人陪伴」為 收入損失之計算基礎,且休養計算基礎應從急診確認傷勢 當天起算,故應自107年2月19日迄107年4月2日,收入損 失為32,340元(計算式:23,100÷30×42=32,340),其 餘請求駁回。
(四)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自調解庭時就有誠意協調,觀看 原告所提出之種種請求費用,實讓被告難解都係事故造成 的嗎?民事請求希冀於合情合理的前提下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但非將一切種種加諸於被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顯然過當不符其合理與正當性,請鈞院予以酌減。(五)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均不爭執。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大智路方向 行使,行駛至中山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文化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 左側大腳趾挫傷、多處損傷、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顏面擦傷及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 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38,512元,業據其提 出雙和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及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 54號卷第19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94頁、第308 頁至第31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二)關於原告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額頭留有傷疤,將來需支出整型手 術費用100,000元、受有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將 來需支出復健費用3,480元、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需支 出後續手術及治療費用30萬元等情,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 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3、318 頁),被告則抗辯醫美費用非治療之必要支出,且原告尚 未實際施作療程,故主張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等語。按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 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依據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顏面外傷性增生性疤痕(額頭、左眉共6公 分長)。醫師囑言:目前建議疤痕治療,未來可能需要手 術、疤痕相關治療以及術後產品,治療費用估計為10萬元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25日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依據107/2/19電腦斷層檢查診斷鼻骨閉鎖 性骨折」、108年11月19日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師囑言:約需後續手術及治療費用30萬元」,並審酌臺 大醫院108年8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199號函覆之意 見表示「病人鼻骨骨折吻合為107年2月19日車禍所致。… …107年3月19日電腦斷層顯示鼻骨骨折併輕微凹陷,功能 上不需治療,若因美觀需要治療,則需詢問整形外科費用 」(見本院卷第252頁),本院認原告所受之顏面疤痕及 鼻骨骨折併輕微凹陷傷害均位於臉部,對於容貌外觀影響 甚大,確有整形之需求,是關於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
就原告請求受有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傷害,將來需 支出之復健費用部分,依據雙和醫院108年1月25日雙院歷 字第1080000847號函覆表示「……腰椎部分於急診檢查時 無明顯骨折,病患亦無相關之症狀,無法判定腰椎第四節 、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與本次急診就醫有其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第39頁),又依據臺大醫院於108年8月8日函覆表 示「……107年5月14日神經傳導檢查顯示腰椎第4、5節神 經根病變與107年2月19日之車禍無明確因果關係」,堪認 為原告所受之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應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雖另提出107年3月24日於敏盛綜合醫 院就腰部做更精密的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原告確實有脊 椎受損之情形,原告並將腰部電腦斷層檔案及診斷證明交 給雙和醫院,雙和醫院亦於107年6月4日暨日後開出之診 斷證明均載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然 上開診斷結果僅得以認定原告確實有腰椎第四、五節神經 根病變之情事存在,但仍未證明其發生原因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存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現在身體所有疾病 或傷害均因本件車禍所致,而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目前所有 疾病及傷害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就顏面傷疤將來需支出整型費用10萬元及因鼻骨骨折 將來需支出之治療費用30萬元部分應屬可採,而就受有腰 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將來需支出之復健費用3,480 元部分,自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由原告之母親照護,支出看護 費154,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則抗辯依 據雙和醫院107年3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約 6週且需人陪伴,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應以急診確認傷勢 當日開始起算,費用亦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之1 日以1,200元計算。經查,依據雙和醫院107年3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2月19日至急診就診,於急診接受 傷手縫合手術……宜休養約六週且需人陪伴」(見本院卷 第9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指明需專人照顧之6週期 間係自何日起算,應認為自原告因傷就診之日即107年2月
19日起算6週。又原告主張係由母親照護,本院認以每日 2,2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來回醫院就診,請求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共26,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為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而受損,修車費用共1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以打工維生,每月約有24,640元之收入 ,無法工作期間為16個月又10天,損失薪資收入共402,45 3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據。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24,640元一節,被告並 不爭執,自堪採為計算基礎。又審酌雙和醫院107年2月2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約四週」、107年3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約六週」、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約三個月」、107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養約三個月」、10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 休養約三個月」、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 約三個月」(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並審酌賢明 中醫診所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日期:108/ 1/4至108/10/4共就診35次,病名: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醫師囑言:病患10 7/2/19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 目前持續治療中」,可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持續治 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19日至108 年7月1日無法工作,而被告需賠償工作損失402,453元( 計算式:24,640元×16+24,640÷3=402,453),為有理 由,自為可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頭部、臉部、手肘、下 肢等多處受傷,外觀亦受影響(額頭留有疤痕、鼻骨骨折 歪曲需手術),又因撞擊瞬間之恐怖經歷,致原告常處於 害怕恐懼之情緒中,不但不敢再騎車,且夜間常失眠,並 需前往精神科就診,醫師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憂鬱症」,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足見原
告因本件車禍精神受到極大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6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骨骨 折等傷害,對其生活之便利自有所妨礙,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 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 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8,512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40萬元、看護費用92,400元、交通費用26,250元、修車費 用15,50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02,453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共計1,125,115元。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 求方可認為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受 領保險給付61,635元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自應扣除其已經領取之金額。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於扣抵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3,48 0元(計算式:1,125,115-61,635=1,063,480)。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48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