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65號
PCDV,107,訴,2065,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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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 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 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 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擔任原告「永和膠業 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原告公司 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卻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7 月31日止,每月從原告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董事報酬,原告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公司之 代表人,自應由其餘董事代表原告公司。茲鄭智仁為原告公 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則鄭智仁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 訴訟,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應無可採。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智銘應給 付原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3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因原告公司並無董事 報酬之特約,即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卻於104 年1 月1 日 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從原告公司領取12萬元之酬勞 ,共計31月,領取合計共372 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 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確實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 日間,按月支付12萬元予被告,然而,原告公司係由鄭智仁鄭智銘之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共同設立,並無其他人出 資,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前,原告公司沒有股東會, 鄭炳煌決定好怎麼做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鄭炳煌生前, 原告公司股東即已因鄭炳煌之要求,同意作成原告公司應定 期及在年中與年終給付董事報酬、獎金或任何名義之特約並 執行多年之情事甚明。至原告公司雖無上開特約之書面資料 ,係因原告公司為家族性公司,且有限公司依法本無股東會 之組織,更無形成決議方式之規定,故全體股東即家族成員 在鄭炳煌決定給予董事報酬、獎金或任何名義之金錢並徵詢 全體股東意見後,即無異議地同意執行該項決議,且行之多 年,則被告於鄭炳煌辭世後仍循例辦理,自無任何不法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現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 、董事為鄭智仁。原告公司之總出資額為2,000 萬元,股東 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分別有6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被告鄭智銘「登記」出資額則為600 萬元、訴外人鄭 王燕芳則有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18 頁)。 ㈡原告公司現今有效之的章程為86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 4 頁)。
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62 頁)。



㈣被告於86年間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63 頁) 。
㈤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 受領12萬元之董事報酬(見本院卷第318 頁)。四、原告公司主張其公司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然被告卻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從原告公司領取12 萬元之報酬,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董事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公司就被告所領取 之董事長報酬部分,有無董事報酬之特約?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2 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公司就被告所領取之董事長報酬部分,有無董事報酬之 特約?
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 求報酬,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及第49條定有明文。觀之上 開公司法法文,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特約向公司領取 報酬。且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 無股東會相關規定之情,應認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 事項,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 股東同時行使之。因此,有限公司董事報酬之特約,股東以 任何形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均非法所不許。
⒉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智仁為兄弟,兩人父母為鄭 炳煌、鄭王燕芳,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公 司係於65年6 月1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鄭王燕 芳,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由鄭炳煌擔任執行業務股東, 後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與鄭 王燕芳外,於71年間增加被告、鄭智仁周寶菊(即被告之 配偶)、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由鄭炳煌 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鄭智仁擔任董事。嗣於86年8 月26 日,鄭炳煌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及鄭智仁各200 萬元;鄭王燕芳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陳淑敏(即鄭智 仁之配偶)300 萬元、鄭皓中(即鄭智仁之子)100 萬元, 王武雄名下15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 50萬元(即被告之子),周龍文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 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即鄭炳煌大房之出資額為被告600 萬元、妻周寶菊300 萬元、子鄭力豪1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二房之出資額為鄭智仁600 萬元、妻陳淑敏300 萬元 、子鄭皓中100 萬元,合計亦為1,000 萬元),並由章程特



定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周寶菊鄭智仁擔任董事,有原告公 司86年8 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第六次修正版本 )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65年6 月、71年11月、75年 6 月、76年11月、80年5 月之變更登記卡事項卡影本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81號卷第91至98頁、第15 7 至16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嗣因鄭炳煌 於97年11月21日逝世後,被告與鄭智仁因家產分配而屢有糾 紛,雙方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判刑確定,董事周 寶菊及股東鄭力豪因與鄭王燕芳成立調解而將出資轉讓,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周寶菊與原 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原告應配合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76號、最高 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是原告現行有效之章程為86年8 月29日第六次修正版本,登 記之董事長為被告(600 萬)、董事為鄭智仁(600 萬)、 股東為鄭王燕芳(400 萬)、鄭皓中(100 萬)、陳淑敏( 300 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第318 頁 ),上開事實,亦可認定。由上述原告公司創立及股權轉讓 之過程可知,鄭炳煌鄭王燕芳為原告設立之原始股東,原 告歷經數次增資,均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及鄭王燕芳、鄭智 仁擔任董事,鄭姓家族外之其餘股東王武雄、辛中仁、周龍 文、許志旭等,並無董事身分得對外代表原告,出資額比例 亦不足影響原告公司決策,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為鄭炳煌 以有限公司型態所設立之家族企業等語,應屬非虛。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云云,然查,證人鄭智仁 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永和膠業公司在你父親過世前由誰主導公司決策?)我父 親。(提示原證3 至6 ,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你自71年 擁有永和膠業公司50萬元出資額,75年增為100 萬元,76年 增為200 萬元,80年增為400 萬元,請問你有無出資?)沒 有。(這些錢是誰的?)我父親。(就你所知,86年前其他 股東即鄭智銘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 等人有無實際出資?)沒有。(他們的出資額實際是誰出的 ?)鄭炳煌,這些人對公司有協助到,父親想說這些人有協 助且跟著他很多年,所以有給他們一些股東當作回報。(你 成為股東以來有無參與股東會?)我們公司基本上沒有股東 會,爸爸生前決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 (86年出資額轉讓之後,公司事務由誰決定?)爸爸。(陳



淑敏、鄭皓中有無參加股東會?)任何人都沒有,都是爸爸 決定。(你兒子的股東權限由何人行使)爸爸」等語(本院 卷第103 至105 頁);另於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原告是製造業,億仁公司只是進出口, 他是附屬在原告公司下,只是辦理進出口業務,並沒有實質 公司存在。(鄭炳煌97年間過世前,億仁公司與原告公司所 有事務由何人決定?97年間過世後,是由何人負責公司決策 ?)鄭炳煌。父親過世後由我哥哥決策,我在公司擔任廠長 ,負責技術的部分。(原告公司與億仁公司的股東印鑑章在 鄭炳煌生前是否統一委由其本人保管?)是,他說我們自己 去刻一個章給他,事情都是由我父親在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 至121 頁);又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案 件審理中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97年你爸爸鄭炳煌過 世前,億仁公司和原告公司之事務,是不是一併由鄭炳煌決 定?)是。(97年你爸爸鄭炳煌過世前,億仁公司和永和公 司之全部股東印鑑章是否由鄭炳煌保管,而你們家的股東印 章,是否同樣委由鄭炳煌保管?)是。(97年你爸爸鄭炳煌 過世前,有無交代億仁公司之股份要平均分配給被告和鄭智 仁兩家?為何要將股份平均分配給兩家?)有。因為爸爸96 年12月31日告訴我們他得了癌症,他說他在86年就已經把原 告公司分配好了,剩下億仁公司,孫女部分沒有分配到,所 以為了公平起見,兩家要有凝聚力,所以把孫女部分也安排 在剩下的億仁公司當股東,希望一代傳一代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卷第315 頁);並於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鄭 炳煌決定的事情,你跟太太或兒子是否會有意見?)爸爸生 前做的決定,要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為何原告公司的事 情鄭炳煌決定就可以了,不用事先徵得你們的同意?)爸爸 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鄭炳煌的決定你們是否都同意並且 照著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387 頁)。另被告提 出鄭智仁書寫予被告之親筆信件,內容略以:「…在2 年前 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 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 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 …。」等語,有該書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綜 合上開人證、書證,原告公司實為鄭炳煌所創立之有限公司 ,本質為家族企業,公司決策實際為鄭炳煌單獨決策,股東 刻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鄭炳煌使用,由鄭炳煌行使全體 股東之股東權,衡諸此情,實與臺灣社會家族企業多由創辦 人、大家長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相去不遠。而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就有限公司之機關,已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 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 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 經股東同意之事項,已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縱然原告公 司之故東全體同意由鄭炳煌行使股東權,亦非法所不許,從 而,鄭炳煌所為之決策實為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因此,苟 鄭炳煌在世前實際經營主導原告公司之時期,就有關於被告 董事長報酬之決策,自得認為係原告公司股東合意給予被告 董事報酬之特約。且此特約,除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外,更 無須留存書面證據,僅需得全體股東概括授權之鄭炳煌有此 決定極為已足。又因鄭炳煌過世後,鄭智仁及被告為鄭氏家 族兩大房,由其等兄弟二人接手原告公司之經營,而鄭智仁 亦同意被告延續鄭炳煌生前之做法,亦即無論接手之鄭智仁 及被告兩大房,甚或其餘股東,均未改變鄭炳煌得原告全體 股東授權所決策之董事報酬特約等情,亦可認定。 ⒋第查,被告自86年間,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原告 公司86年8 月26日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 ),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 從原告公司領取12萬元之董事長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情事,均可認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期間均領有董事報酬,雖為原告公司所否認,然證人即被 告配偶周寶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 事事件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98年至104 年間,鄭智銘是 否均擔任原告董事)這段期間都是由鄭智銘當原告董事長。 (上開期間,鄭智銘每月自原告領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如何 給付?有無以現金領取之款項?如有,為何是以現金領取? )被告實際上從原告拿多少報酬我不知道,但是我們家的開 銷都是由被告支出,我知道鄭炳煌97年過世前,都是給被告 現金,數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足見被告 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內,均有自原告公司受領董事 報酬,而此應為鄭炳煌生前之決策,否則被告於鄭炳煌實際 掌管原告公司經營權之時期,應無法領取任何董事報酬。職 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因全體股東概括授權由鄭炳煌行使股 東權,而鄭炳煌決策給予被告董事長報酬,且其基於該董事 報酬之特約,自鄭炳煌生前,被告開始擔任原告董事長迄10 6 年7 月31日止,均按月領有董事報酬等語,實非無據。 ⒌又董事報酬既以特約為之,則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就所有董 事均須為相同之董事報酬特約,因此,原告公司以鄭智仁受 領之薪資為擔任廠長之薪資,而非董事報酬為由,主張原告 公司就被告擔任董事長部分,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云云,實



嫌速斷,當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2 萬元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受領12萬元之董 事報酬,乃係基於鄭炳煌得全體股東概括授權所為之董事報 酬特約,而原告亦未舉證該董事報酬特約嗣後有無更易,則 被告依此董事特約受有上開董事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72 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2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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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