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79號
PCDV,107,建,79,202001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上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恩平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1358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忠莊營區汙水下水道銜接工程」之推進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約定以6500元/米作為管線推進之計算方 式。
2、被告就忠莊營區內、外管線推進及接入既設部分,發包予 原告施作,就營區內管線推進以6500元/米為計價、營區



外管線推進以1萬1000元/米為計價。
3、原告於完成第1~4期工程後以請款單扣除5%保留款後、 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原告請款數額付款。被告尚 積欠原告第1~4期請款單之保留款,加計5%營業稅,總 計8萬5483元。
4、被告尚積欠原告第5期(末期)出入坑施工費1萬5000元、 點工2萬元、代付款4000元,加計5%營業稅,總計40950 元。
5、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經被告及業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驗 收,原告以相同方式出具第5期請款單、發票(96萬7129 元)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以『接入既設』工程款過高不願 付款。
(二)被告於105年承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忠莊營區污水下水 道銜接工程」,將其中管線推進工程委請原告施做,原告 前後施作範圍包括營區內推進、營區外推進、既有管線銜 接等三部分,且均施工完畢。被告當初委請原告承攬時未 簽署書面契約原告僅口頭報價,原告日後則依工程進度陸 續開立請款單(記載單價、完成數量)向被告請款,被告 亦按原告請款金額支付了第1~4期工程款,然原告營區內 外管線、接入既設工程施工完成後援往例開立第5期(末期 )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以工程款數額(接入既 設款項)未經合意而拒絕給付,雙方負責人事後曾直接溝 通,被告表示願支付70萬元,原告遂再度開立發票請款, 孰料被告事後仍不付款,原告認為被告失信,而請求全額 未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承攬之規定給付承攬報 酬194萬1358元(第1~4期保留款、接入既設、營區外管線 推進等),其中較為兩造所爭執為營區外管線推進工項及 接入既設工項報酬之計算,詳述如下。
(三)有關營區外管線推進50萬2425元: 1、系爭工程係因地質、施工難易不同而區分營區內、營區外 兩部分,因此『400mm管線推進工程』區分兩種單價即營 區內6500元/米、營區外11000元/米:按承攬契約因施工 難度不同而有不同單價,除非雙方另有『責任施工』之特 約,且特約內容為承商自行排除施工困難不得加價,是各 種營造工程即使工項相同,在不同自然環境或地質情況下 按施工難易不同當然會有不同價格乃通常經驗法則。本案 工區之地質於營區內、外並不相同:營區內地質環境單純 、營區外地質環境複雜故原告就『400mm管線推進工程』 對被告有兩種不同報價,亦即『營區內每米6500元、營區 外每米11000元』,原告區分工程難易度而有不同報價,



被告以『責任施工』主張原告應承擔施工難度之風險,惟 雙方並無責任施工之特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工程因難 度不同而有不同報價合乎通成經驗法則。
2、兩造並未約定使用一次機之租金由原告負擔,原告否認一 次機租金應由原告負擔;營區外推管單價高係因為地質環 境複雜,並非使用機器不同。
(1)一次機、二次機均為推管之機器,前者於推進時直接安裝 水泥管,後者則先以導管貫通後安裝水泥管,二者差異在 於工法、使用機器不同。
(2)其次,雙方並未約定何種機器推管,然營區內原告均以二 次機推管。當時對營區外原告本來也以二次機施工,因難 度較高所以報價每米11,000元,與使用一次機或二次機無 關。當時原告認為,營區外推管即使使用二次機推管,然 因為地質複雜原告也認為每米11,000元方合理,故價格差 異係因為地質不同,難度較高,被告主張『單價提高之原 因係於使用之機器不同』乃混淆視聽,蓋被告明知原告係 因營區外地質難度複雜施工難度高而提高報價,與機器無 關。
(3)雙方均知營區內推管原告係以『二次機施工』,到了營區 外推管後,雙方均有變更工法嘗試使用一次機施工之意願 。由於營區外是新的工法與地質,風險無法全盤估算,故 雙方口頭協議平均分攤風險亦即『設備成本(租金)由被 告負擔,施工成本(人工)由原告負擔』,畢竟地底狀況 難以預測,雙方也無責任施工之特約,故協議風險各半, 絕非所有成本皆由原告負擔。
(4)又當時營區外使用一次機施工時約推進6米即發現鑽頭下 沉無法施工,因此雙方認為避免一次機再次發生下陷事故 ,是兩造同意不再使用一次機,原告改回以原有的二次機 施工,二次機施工長度43.5米(不含一次機的6米)。也 因為雙方認同營區外改以一次機施工之風險應平均分攤, 也因為使用一次機之風險由雙方分攤,故原告並未向被告 主張一次機推進6米之施工報酬。
(5)簡言之,從事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一次機推進之6米工 資之事實可以反證雙方對於營區外推管確有平均分攤風險 之合意,絕非如被告主張所有成本皆由原告承擔,至於分 攤風險之方式為『設備(租金)風險被告承擔、施工風險 (人工)原告負擔』。
3、再者,由證人邱慶晏開庭證述「針對1萬1仟的部分(指營 區外推管),開始使用的是自有的機器」也就是說,營區 外推管,在原告尚未改採一次機推管時,兩造即已約定1



萬1000元/米,故營區外推管之計算係以風險之提高而有 不同,與採用何種機具無涉,縱使證人表示應扣除一次機 租金(原告否認),然原告以一次機推管6米長度並未向 被告請款,原告向被告請款之43.5米,係以二次機完成工 作,亦與使用一次機無涉。
┌─┬──────────────────────┬───────────────────────┐
│ │證人邱慶晏107.12.20證述 │ 備註 │
├─┼──────────────────────┼───────────────────────┤
│1.│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訴之│1.依證人之證詞可知營區外管線推進(1萬1000元)部 │
│ │追加聲明狀與證人)有關原告提出工程項目第七個│ 分,在尚未使用一次機前即已經約定,故證人才會│
│ │,管線推進施工一米計價一萬壹仟元,而非你所提│ 表示「原告一開始使用自有機器(二次機)」等語,│
│ │及的六千五百元,這部分有何意見表示? │ 也就是說不論使用一次機或二次機,營區外推管就│
│ │證人:這部分差異是因為機器選擇不同,才會有差│ 是1萬1000元/米。 │
│ │異。 │2.原告係為降低風險,改採一次機,兩造約定設備(│
│ │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一米六千五百元的機器,跟│ 租金)風險被告承擔、施工風險(人工)原告負擔│
│ │一萬壹仟元的機器差異為何? │ 。 │
│ │證人:設備跟使用的東西不一樣。 │ │
│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此次工程使用的機器是那種│ │
│ │? │ │
│ │證人:針對一萬壹仟的部分,開始使用的是自有的│ │
│ │機器,後來因為建議,想要選擇另外的泥水機,就│ │
│ │是一次機,所以才會叫我們公司租借機器。 │ │
├─┼──────────────────────┼───────────────────────┤
│2.│證人:這六千五百元就是有連帶機具部分,一萬壹│1.證人前開已證述「針對一萬壹仟的部分,開始使用│
│ │仟到底是否由原告公司負責,是因為後續他是請我│ 的是自有的機器」,即表示原告再使用一次機推管│
│ │們公司負責代為租借,所以一萬壹仟應該要連同施│ 前,兩造已達成合意1萬1000元/米。 │
│ │工機具才是。 │2.後證人表示,1萬1000元/米之施工費為機具加上 │
│ │… │ 人力之計算,原告須扣除一次機租金費用。 │
│ │… │ 惟原告請求之43.5米營區外管線推進部分並未使用│
│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四十三點五米營區外推管,原│ 一次機,而是以原告自有之二次機,故兩造間就營│
│ │告公司有無跟你們重複請款?有沒有跟你們請兩次│ 區外施作計價原即是1萬1000元/米,與採用何機 │
│ │錢? │ 具無涉。 │
│ │證人:一萬壹仟元的部分應該要扣除機器的租金,│ │
│ │因為後來沒有使用一次機,大概是二十八萬左右。│ │
└─┴──────────────────────┴───────────────────────┘
4、總上,營區外管線推進,雙方原即已合意以1萬1000元/ 米計算之,縱使被告主張營區外推管有使用一次機,應扣 除一次機之租金,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營區外推管長度43 .5米,並未包含當初使用一次機推管6米之長度,是該43. 5米原告係以二次機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43.5米之營區



外推管之工程款50萬2425元(計算式:(11000*43.5)*(1 +5%)=502425)。
(四)有關接入既設部分131萬2500元: 1、『接入既設』工程乃係將新管路接入既有公共排水管路, 過程中需破除原管路之連續壁(鋼筋混凝土,厚度2.5米 ),且屬高空作業(地下17公尺深),為高難度作業。┌─┬──────────────────────┬─────────────────────┐
│ │ 證人洪文燦證述 │ 原告意見 │
├─┼──────────────────────┼─────────────────────┤
│1.│被告訴訟代理人:施工方式為何?(指接入既設工 │1.證人所陳述本件接入既設之施工方式可以知曉│
│ │程) │ 其危險程度,及其所耗費之人力、時間成本,│
│ │證人:人工打,要做安全措施,地底下十七公尺深│ 相對的工程金額就會偏高。 │
│ │度,等於在半空中,有很多機器配合,需要先行架│ │
│ │設平台,人工打連續牆壁的鋼筋,有很高的難度。│ │
│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當時有就工程的金額達成合│ │
│ │意? │ │
│ │證人:不是合意,電話有講,我們有配合過,大家│ │
│ │都認識,八德路八十公分就是肆拾萬,我說大家認│ │
│ │識就是比照辦理,老闆就是說好,快點完工就好,│ │
│ │但是完工之後我請款不到。 │ │
├─┼──────────────────────┼─────────────────────┤
│ │ 證人邱慶晏證述 │ 原告意見 │
├─┼──────────────────────┼─────────────────────┤
│1.│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再接入既設的時候,現場施│1.可證實接入既設之工項需再高空施作,具有難│
│ │工的位置是否需要高空施工? │ 度。 │
│ │證人:要高空,但是施工廠商已經做好施工平台。│ │
│ │施工廠商就是原告公司。 │ │
└─┴──────────────────────┴─────────────────────┘
2、兩造於本案施作接入既設工程之前,已於另案台北市八德 路接入既設工程有過合作經驗,被告早已知曉接入既設之 作業難度,且另案接入既設工程難度低於本案,當時兩造 約定之金額即為40萬元,更遑論本案接入既設作業難度遠 遠提高,工程款金額亦遠大於40萬:
(1)原告在此項施工前幾個月,被告曾委請原告於台北市八德 路施做相同工程(破除連續壁、接入既設)但連續壁厚度 僅80公分,難度較低,雙方同意工程款為40萬元(原證四) 。因本案難度高於另案台北市八德路,如按難度、厚度計 算(前案80公分,本案250公分,兩案厚度差距3.125倍) 本案此項『接入既設』工程款應為125萬元(40萬元*3.12 5倍=125萬元)。




(2)原告當初於本案僅以45萬元向被告請求接入既設工程款, 係秉於善意,維持雙方商誼,孰料被告事後竟稱金額過高 、兩造對於系爭接入既設工程款並無合意而拒絕付款,毫 無誠信可言,復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依價目表或習慣,即 依另案八德路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本案接入既設工程款 125萬元,加計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2500元( 計算式:1250000*(1+5%)=1312500)。┌─┬──────────────────────┬─────────────────────┐
│ │證人洪文燦證述 │ 原告意見 │
├─┼──────────────────────┼─────────────────────┤
│1.│被告訴訟代理人:施工方式為何? │1.兩造先前就另案八德路接入既設已有合作過之│
│ │證人:人工打,要做安全措施,地底下十七公尺深│ 經驗,當時打鑿80公分連續壁之工程款為40萬│
│ │度,等於在半空中,有很多機器配合,需要先行架│ 元。 │
│ │設平台,人工打連續牆壁的鋼筋,有很高的難度。│2.本案接入既設連續壁250公分,與另案相比對 │
│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當時有就工程的金額達成合│ ,原告應給付原告接入既設工程款131萬2500 │
│ │意?(指接入既設工程) │ 元(含稅)。 │
│ │證人:不是合意,電話有講,我們有配合過,大家│ │
│ │都認識,八德路八十公分就是肆拾萬,我說大家認│ │
│ │識就是比照辦理,老闆就是說好,快點完工就好,│ │
│ │但是完工之後我請款不到。 │ │
├─┼──────────────────────┼─────────────────────┤
│ │ 證人邱慶晏證述 │ 原告意見 │
├─┼──────────────────────┼─────────────────────┤
│1.│原告訴訟代理人:淡水工地施工之前,原告在八德│1.接入既設工程本來就是難度較高,絕無可能為│
│ │路有無幫你們做接入既設工程? │ 一式一萬元之價格。 │
│ │證人:有的。 │2.按另案八德路80公分連續壁之收費40萬元,比│
│ │原告訴訟代理人:收費多少? │ 照本案250公分連續壁,本案應被告應給付原 │
│ │證人:印象中是肆拾萬元。 │ 告131萬2500元(含稅) │
└─┴──────────────────────┴─────────────────────┘
3、鑑定報告就本案接入既設工程表示無法鑑定,其原因與理 由有以下疏忽:
(1)本案接入既設工程自106年4月起開始施作,故106年4月至 7月施工報酬,原告將此併於106年6月請款單上,並於106 年7月工作完畢後,方送予被告請領款項,此僅原告為求 便利之作法,並非原證三請款單上之請款月份即為原告完 成工作之月份,鑑定單位以原證三請款單之時間與鑑定報 告第103頁接入既設單價分析表之工程時間具有差異,表 示無法鑑定,此為鑑定單位之誤會。
(2)再者,鑑定單位表示表示因原告為提供施工日報供其判斷 ,然被告為本件忠莊營區汙水下水道銜接工程之得標者,



原告謹係被告發包工程中之其中一小包,實務並未規定小 包必須製作施工日報,但被告承攬公共工程卻是必就本工 程每日所有進行工項記載施工日誌,是原告雖未製作施工 日報,惟被告必有施工日誌,鑑定單位僅以原告為提供施 工日報未能比對檢驗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即認定無法鑑 定,未免過於草率。
(3)又鑑定報告上表示「再鑑定說明會中,原告已說明本案並 無連續壁,僅有沉箱,因此本工作項目,並不合理。」等 語。然,原告於鑑定說明會中,一再向鑑定單位解釋本案 接入既設打除連續壁之困難,原告自訴訟之初即一再主張 連續壁從未表示本案中有沉箱,此亦為鑑定單位誤解。 (4)鑑定單位以原告於接入既設單價分析表中佈場與撤場部分 ,共用去4天時間,有重複計算工期之不合理情形。然, 原告施作接入既設工程時確實花費4天時間進行佈場與撤 場,此亦為接入既設工程之一部,人員、機具亦係在現場 施作,並未有重複計算情形。
(5)最後鑽孔銑洞部分,為原告雇用之專業人員依經驗鑽洞破 壞連續壁,一般依經驗施作,鑑定單位未曾就此疑問詢問 原告,即草率定論就此項目之數量與單價無法鑑定,似未 妥當。
(6)是鑑定單位就本案接入既設工程之認定有事實上之錯誤進 而表示無法鑑定,惟縱使無法鑑定,本案接入既設工程款 之計價標準,仍有另案八德路接入既設工程可作為計價參 考。
4、總上,兩造於本案接入既設工程開始施作前,早已於另案 台北市八德路合作過接入既設工程,被告對於接入既設之 施工困難亦有一定之認知。然被告事後竟以接入既設工程 款太高,未曾與原告達成合意,拒絕付款,是原告依民法 第491條第2項規定依價目表(或習慣),即依另案八德路 接入既設工程(打鑿80公分連續壁)作為請款標準,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萬2500元。
(五)被告主張營區外管線推進工程1萬1000元/米,應扣除承 租一次機之租金及運費,即以系爭租金、運費總計32萬 7000元與原告作抵銷,並無理由:
1、誠如前開所述,兩造並未約定使用一次機之租金由原告負 擔,營區外是新的工法與地質,風險無法全盤估算,故雙 方口頭協議平均分攤風險亦即『設備成本(租金)由被告 負擔,施工成本(人工)由原告負擔』,畢竟地底狀況難 以預測,雙方也無責任施工之特約,故協議風險各半,絕 非所有成本皆由原告負擔,原告否認一次機租金應由原告



負擔;是營區外推管單價高係因為地質環境複雜,並非使 用機器不同。
2、又當時營區外使用一次機施工時約推進6米即發現鑽頭下 沉無法施工,因此雙方認為避免一次機再次發生下陷事故 ,是兩造同意不再使用一次機,原告改回以原有的二次機 施工,二次機施工長度43.5米(不含一次機施作的6米) 。
3、是本件原告請求營區外推進工程43.5米並未使用一次機, 而是使用二次機,又何來被告所主張需扣除一次機租金及 運費之理?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六)被告表示於營區內施工期間,曾發生管線毀損之情形,主 張以管線修補費用60萬9982元與原告為抵銷,並無理由: 1、依鑑定報告之意見,地下管線推進工程,於施工前應就埋 設管線之沿線位置按照規定施作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 以為日後選擇合適地質之推進機種及輔助工法,供施工廠 商就地質鑽探報告選擇適合機具及工法,避免施工風險( 鑑定報告P7),本件被告未施作地質鑽探報告在先,原告 於施工過程中,因地層下未可知情形,於淺盾施工法中的 卵礫石或回填層,造成管線破損,此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何以要求原告賠償修補費用? 2、復被告所提供之被證二修補費用,以此主張並證明因管線 破損被告所進行修復款項60萬9982元,惟被告所提供之單 據,有部分單據並非全為被告所支付、有部分單據與管線 損害修復無涉,且被告所主張之各項修補費用皆未見被告 檢附付款憑證。
(1)被證二之附件3勗業公司單據(6萬3000元),日期為106年4 月18日、106年4月19日其為施作汙水下水道-既舍出坑地 改,顯與管線損害修復無涉;且未見付款憑證及發票。 (2)被證二之附件4許進枝水車公司單據(2000元),僅見請款 單與發票,未見付款證明。
(3)被證二之附件5永明公司單據(2萬7300元),被告於答辯( 一)狀檢附之附件一,表示水泥管金額為2萬7300元,復又 於被證二附件5第一頁下方表示『3S推進管400m/mX1m$ 2100*11支=$23100(含稅)』此顯然為被告縮減之,合先 敘明。然系爭單據上亦僅見出貨明細與發票,未見付款證 明。
(4)被證二之附件6震鋼公司單據(9萬2369元),系爭請款單上 金額與發票金額不同,且請款單上請款日期為106年6月7 日,然發票日期卻為106年5月30日,系爭請款單及發票顯 非為同一事,究竟是否為本案工程使用,容有疑慮,有虛



報之嫌。
(5)被證二之附件7震鋼公司單據(21萬7875元),被告主張此 為鋼軌樁施工費,惟就被告提出之鋼軌樁施工費請款單與 卡車運貨進出明細單做比對,無法確認請款單上所列之項 目係施作被告於淡水營區,且被告之進貨材料與施工項目 明顯不符,即卡車運貨進出明細單上載明進料鋼板樁、角 樁等,惟施工請款單上卻未見有施作鋼板樁之項目,是該 請款單金額與發票,顯與本工程無關,為被告虛報灌水之 用。
(6)被證二之附件8單據,三福工程行請款明細9萬9488元,其 中半數4萬9744元為原告所支付(原證5),此自被告所提供 之請款明細單下方手寫金額亦可證明。因被告請原告代為 向三福公司租吊車,事後被告又拒絕給付三福公司全額租 用費用,三福公司轉向原告請求餘款,原告無奈只能被迫 付款,被告企圖以請款單混淆其實際付款金額。 (7)被證二之附件9單據,金洋工程行運棄土8.8噸,其中金額 2萬8500元為原告所支付,理由同前因被告拒絕給付全額 ,被告之此筆金額重複請求。又金洋行公司僅運棄廢土1 次,金額為5萬1975元,所開立之發票亦僅有1張,惟被告 卻重複計算2筆5萬1975元,被告藉此虛報費用,有灌水之┌─┬────────────────┬────┬──────────────────────┐
│ │施工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1 │機頭拉出被填(勗業公司單據) │6萬3000 │1.單據上載明施作「汙水下水道-既舍出坑地改」 │
│ │ │ │ ,並非修補管線之用。 │
│ │ │ │2.未見付款憑證及發票。 │
├─┼────────────────┼────┼──────────────────────┤
│2 │被填加水(許進枝水車公司單據) │6000 │1.未見被告付款證明。 │
├─┼────────────────┼────┼──────────────────────┤
│3 │水泥管(永明公司單據) │2萬7300 │1.未見被告付款證明。 │
│ │ │ │2.被告自認縮減金額為2萬3100元。 │
├─┼────────────────┼────┼──────────────────────┤
│4 │鋼軌樁租金(震鋼公司單據) │9萬2369 │1.請款單金額與發票金額有出入;且請款單日期 │
│ │ │ │ 為106.6.7,但發票日期為106.5.30,顯然為 │
│ │ │ │ 被告虛報灌水用。 │
├─┼────────────────┼────┼──────────────────────┤
│5 │鋼軌樁施工費(震鋼公司單據) │21萬7875│1.進貨明細單載明進料鋼板樁、角樁等,惟施工 │
│ │ │ │ 請款單上並未見施作鋼版樁之項目,顯見系爭 │
│ │ │ │ 請款單與發票等,與本件修補管線費用無涉, │
│ │ │ │ 為被告灌水之用。 │




├─┼────────────────┼────┼──────────────────────┤
│6 │管障開挖怪手費用(三福工程行單據)│9萬9488 │1.其中半數為原告給付,被告重複請款,有灌水 │
│ │ │ │ 虛報之嫌。 │
├─┼────────────────┼────┼──────────────────────┤
│7 │土車費用(開挖土方場內移動) │5萬1975 │1.系爭發票僅有一筆5萬1975元,被告卻虛報2筆 │
│ │ │ │ ,有灌水之嫌。 │
│ │(金洋工程行單據) │5萬1975 │2.又該筆5萬1975元之半數,為原告所給付,被告 │
│ │ │ │ 重複請款有灌水之嫌。 │
└─┴────────────────┴────┴──────────────────────┘
3、再者,管線破損之修復,於修復當時之人力及部分機具, 亦由原告提出,僅是因為為原告公司自有之人力機具,故 原告並未特意將修補費用劃分出來。
4、總上,被告主張管線破損修補費用總計60萬9982元,然卻 未見60萬9982元相對應之發票及付款憑證,且被告主張之 金額其中有部分為原告所支付。又管線破損最大因素為於 施工中對於地層下結構之未知,而非原告施工上之瑕疵, 倘被告主張管線破損原因為原告施工上瑕疵,應就原告施 工上之工法有何瑕疵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忠莊營區污水 下水道銜接工程」其中推進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該工程已經驗收完畢。
2、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驗收完竣。(二)緣106年1月間,被告公司因承包「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忠 莊營區污水下水道銜接工程」,而將其中「推進工程」部 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承攬施作,原告 公司則按月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款單,由被告公司審核後付 款,合先敘明。嗣原告公司就106年6月份工程款向被告公 司提出請款921,075元,加上5%營業稅金,合計967,129元 。惟經被告公司查核後發現原告公司就關於施工機具一次 機之租金金額與以二次機替代乙次機施工之價差,及施工 項目其中「接入既設」工程施作之數量與點工數量以及施 工期間造成管線破損之費用等,皆未釐清,被告自無法予 以計價付款。
(三)另原告指稱:「原告曾數月前才替被告施作相同工程該次 突破厚度僅80公分,雙方合意之工程款為40萬元,本案原



告主張應以工程習慣上相同工程應以相同條件計價,本案 厚度250公分為80公分之3.125倍且難度較高,故承攬報酬 至少為125萬元…」云云(請參見原告107年8月29日民事 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惟每個工程案件之施工方式及 狀況均不同,原告以此比附援引之方式計算本件工程接入 既設部分之價額當無理由。又依證人邱慶晏於鈞院107年 12月20日庭訊時證稱:「問:接入既設的部分…當初是否 有談定這個價錢?答:當初沒有談定。問:這個部分的價 錢跟業主的請款價錢為何?答:…我們這處的價金大約一 萬出頭。」(請參見鈞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系爭工程就接入既設工程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合意, 且原告主張接入既設工程之價金遠高於業主提供之金額, 其價金當不符合一般工程行情。
(四)依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接入既設工 程」部分之工程款,經該會判斷後表示無法鑑定。惟依被 告提供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詳細價目表「預算」中,直接 工程費之第18項「污水管接入既有人孔,接入深度8m」金 額為15,072元,是以原告就該項請求之金額實不應高於被 告向業主請求之金額。
(五)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就原告請求金額其 中936,982元部分,互為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於原告公司施作下水道期間有造成管線破損,此 有被證一管線圖說及照片可稽,該管線破損係由原告公司 所造成,其修繕費用前已由被告公司代為墊付,此由證人 洪文燦於鈞院107年11月1日庭訊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工程施作期間有無造成管線的破損?證人答:有的 ,有一次在六米、七米處有破損,有取出來接鐵管再推進 去,推到鐵管出坑在接到既有的水泥管。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當時破損如何處理?證人問:叫人即被告公司的人在 旁邊做擋土牆,把水泥管取出,再行接鐵管。」(請參見 鈞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證人邱慶晏於鈞院 107年12月20日庭訊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公司施作下水道期間,有無造成管線破損?證人答:施工 期間有造成破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破損的原因為 何?證人答:因為施工的不慎造成破損。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本次管線破損的修理費用為何?證人答:修繕費用大



約四十多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有造成那些部分的 修繕?證人答:管線在地下,地下的話,有到達一定的深 度,所以會有用鋼軌支撐,後續在用機器挖掘到管線的深 度,再將破損的管線挖除,等到修復完成之後我們才把東 西回填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修繕費用四十多萬包含 那些費用?證人答:鋼軌裝的施工及租金、土車的租工、 怪手的租工、及機具的部分,及其他相關人力費用的加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費用是否已由被告公司先行墊 付?證人答:以上費用都已經由被告公司先行墊付。」( 請參見鈞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公司自 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就已代付之金額即609,982元 (詳如後述)互為抵銷。
3、本件管線破損所生之費用總計609,982元,費用明細詳如 附件一項次3-9所示。相關證據資料請參見被證二。 4、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公司曾請求被告公司代為租借乙次 機,此自證人邱慶晏於鈞院107年12月20日庭訊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將該工程部分發包給原告 ,其施作方式為何?證人答:我們發包給推進的專業廠商 ,是責任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此次工程使用的 機器是那種?證人答:針對一萬壹仟的部分,開始使用的 是自有的機器,後來因為建議,想要選擇另外的泥水機, 就是一次機,所以才會叫我們公司租借機器。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機器設備由你們提供,計價方式就是一米六千五 百元來計價?證人答:這六千五百元就是有連帶機具部分 ,一萬壹仟到底是否由原告公司負責,是因為後續他是請 我們公司負責代為租借,所以一萬壹仟應該要連同施工機 具才是。」(請參見鈞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經證人洪文燦於鈞院107年11月1日庭訊時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先以一次機施作?證人答:是的,被 告老闆問我有無意見,我說要穿越馬路最好用石頭機,後 來被告老闆去租用石頭機,我叫師傅去推,但是在六米的 地方拉不起來,往下掉,機頭有拉回來整理,還機器之後 ,才換成二次機的。」(請參見鈞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原告為專業之工程公司就承攬工程之施作 方式、所需機器設備當應自行判斷。又本件工程施工就推 進工程部分均係以推進管線長度每米含工帶料計價。故原 告就被告公司代為租借乙次機之租金應予返回。租金費用 共計327,000元,請參見附件一項次1-2部分(計算方式: 租金294,000元+推進機運費11,000元+16,500元+5,500元 =327,000元),相關證據資料請參見被證三。



5、基上,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就936,982 元部分(計算式:609,982元+327,000元=936,982元)與 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0月承攬被告所發包「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忠莊營區污水下水道銜接工程」之推進工程。
(二)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時未簽署書面契約,原告僅口頭報價並 於日後依工程進度陸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三)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業主)驗 收完竣。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承攬之推進工程第1期至第4期保 留款及第5期工程款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第5期工程款計 有出入坑施工1處15,000元、點工8工共20,000元(8工× 2,500元/工)、代付款4,000元、接入既設(第5期)1,25 0,000元、400mm管線推進施工(接入原有)(第5期)478 ,500元等項目,共計1,767,500元,加計被告第1期至第4 期已先扣5%工程款之保留款81,413元,合計未給付之金額 為1,848,913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1,941,358元等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