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76號
PCDV,107,司執消債更,276,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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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英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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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趙興偉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機車二台,分別為西元2002年出廠 無清算價值之普通輕型機車,及西元2015年出廠,現值約新 臺幣(下同)23,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保單解約金,此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 003391號函(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非保戶)、一俐車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詢價單在卷可參。再查,本院開始更生裁定,曾依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李順財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示,債務 人似有繼承李順財對第三人吳金治之180萬元之債權,且第 三人吳金治並有提供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 段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順財(設 定日期為82年9月10日、終止日期為84年9月9日);經查, 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行調查訊問,債務人就該筆債權是否 存在一節,其表示對該筆債權完全不知曉,且不知關於抵押 權設定之土地位於何處、第三人吳金治為何人、亦無債權證 明文件,此有本院10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可稽,再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其上記載土地之所 有人為第三人吳木全,非吳金治,且系爭土地其上並未設定 有抵押權,是關於該筆債權是否存在仍屬有疑,即使該筆債 權確曾存在,債務人行使該筆債權之可能性可認甚低,應不 能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立人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每月薪資26,963元,此有 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9 63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明細為:膳食費6,000元、房租及水、電費10,000 元、電話費8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國民年金1,200元 、健保費749元,合計為19,749元,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 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扣除國民年金、健保費為17,800元,聲請人已就部份



消費性支出提出單據,且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 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 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 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 請人所分擔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 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6,78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8,160元之 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23 ,000元+(26,963-19,749)×72期=542,408元;488,160元÷5 42,408元=9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生活支出已屬節約,並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8,16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586,431元;本金總額:1,111,172元 3.總清償比例:18.87%,本金清償比例:43.93%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78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78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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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俐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