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號
PCDV,106,重家訴,1,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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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施美雲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施寶凱(即施承宏之承受訴訟人)


      施怡安(即施承宏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卿(即施承宏之承受訴訟人)


      施耀翔(即施承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耀翔應返還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施 承宏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詹素卿、子女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其等於10 8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6 年度重 家訴字第1 號〈下稱重家訴卷〉卷三第33至35頁),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63 條第1 項本文分有明文。 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⒈被繼承人蔡月嬌 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法分配。(起訴狀附表一、二詳見本院105 年度重 司調字第259 號卷第19至22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687,49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第一項分割 共有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訴之聲明 為:「⒈被告施耀翔應返還4,345,209 元予全體繼承人,並 就其返還之4,345,209 元,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⒉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 ,應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⒊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月 嬌之遺產,應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其所為訴之變更 、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月嬌於103 年6 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 人有子女原告施美雲施承宏,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施 承宏於108 年5 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詹素卿, 子女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等人承受訴訟,被告詹素卿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繼承人 蔡月嬌所留之之遺產,部分業經兩造自行協議分割(詳如 後述第三點之(一)不爭執事項所載),惟尚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二)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之不動產,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無分配之困難可言,故 原告請求逕為原物分割,分配與兩造。
(三)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列之存款 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部分:



遺產範圍之認定,應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為基準,本件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證3 )、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北區國稅法二第1060011560號函( 原證8 )之記載,可知如附表二之保險金均經國稅局列入 遺產範圍,故此等保險金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1 為理賠給付明細,而非保險契約,無法證明該保險 有指定受益人,且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保險,故仍應 視為遺產範圍。
⒉附表二編號2 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國稅局認定此保 險為儲蓄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⒊附表二編號3 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國 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⒋附表二編號4 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甲型:國稅局認 定此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⒌附表二編號5 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國稅局認 定此保險為投資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⒍附表二編號6 幸福人壽新幸福人生養老保險:被告所提出 之被證6 為保險給付通知書,而非保險契約,無法證明該 保險有指定受益人,且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 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⒎附表二編號7 幸福人壽得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被告所提 出之被證7 為保險給付通知書,而非保險契約,無法證明 該保險有指定受益人,且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 ,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⒏附表二編號8 中國信託人壽吉利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國稅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⒐附表二編號9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利富變額壽險甲型:國稅 局認定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⒑附表二編號10新光人壽分多金終身還本保險:國稅局認定 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⒒附表二編號11新光人壽金多金終身還本保險:國稅局認定 此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仍應視為遺產範圍。
(五)關於原告所列動產表格項次56部分,係為辦理被繼承人蔡 月嬌之後事,由原告與被告施耀翔一同領取之620 萬元, 款項均仍放置在被告施耀翔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內,由被告施耀翔保管。被告主張該 筆款項曾支付喪葬費及訴外人李家德工程款,原告同意認 列支付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喪葬費1,654,791 元及被繼承人



蔡月嬌積欠訴外人李家德之工程款20萬元;至被告表示另 有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支出,因部分未附支出單據,部分 雖據被告提出被證80之準提寺證明書,但亦非祭祀之必要 費用,原告均不同意認列。故上開620 萬元,扣除原告同 意認列之喪葬費、工程款後,所餘4,345,209 元(計算式 :620 萬元-1,654,791元-20 萬元=4,345,209 元) ,仍 由被告施耀翔保管中,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施耀翔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法院就被告 施耀翔返還之4,345,209 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六)關於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四所列被繼承人蔡月嬌代收之租 金部分:
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月嬌應返還附表四所列其代施承宏 所收之租金,此並非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況且施承宏與被繼承人蔡月嬌同居共財,被告並無 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租金收益係由被繼承人蔡月嬌所收取, 亦未提出相關帳戶之證明,被繼承人相關銀行帳戶內亦無 任何租金收益存入之紀錄,已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蔡月嬌之 帳戶內有被告所稱租金存在。再者,參考本院民事庭107 年重訴字第188 號案件判決理由可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 動產,係被繼承人蔡月嬌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他人,並非以 代理人名義出租,且事實上,此部分之相關房屋,皆係被 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所購買,贈與或登記在施承宏名下,此 可自土地登記謄本紀錄內容,部分房地取得日期為69年, 而施承宏為54年出生,取得該等房地時僅15歲,依常理觀 之,施承宏應無資金購買該等房地,推論應係被繼承人蔡 月嬌購買房地後,借名登記於施承宏之名下,因此被告主 張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計算此筆租金云云,顯無理由 。
⒉另查就施承宏全家,自施承宏出生到娶妻生子,皆與被繼 承人蔡月嬌同居共財,直到被繼承人蔡月嬌往生,此亦為 被告所自承,復就證人黃碧凌張素卿之證詞可知,施承 宏全家並無固定收入,主要收入係被繼承人蔡月嬌之租金 收益及其他投資受益,證明施承宏應無足夠資力能購置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且相關租金收益皆用於施承宏全家 之生活支出,是以被告自無請求之權利。
⒊而就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鐵皮屋部分,依據證人黃 碧凌之證詞可知,該等鐵皮屋係黃碧凌所興建,並約定所 有權移轉施志雄,而非施承宏。由此可知施承宏並非該等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又依證人黃碧凌 證稱,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一直以來皆係與



被繼承人蔡月嬌接洽,租金亦交予被繼承人蔡月嬌,施志 雄及施承宏未曾出面與過問,上情足見被繼承人蔡月嬌係 以其本人身分,出租上開不動產,而非代理。
⒋綜上,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月嬌所購置, 而相關租金收益,係被繼承人蔡月嬌基於處理自己之事務 出租,並非受施承宏委託,依據社會通念該部分租金本應 歸屬被繼承人蔡月嬌收取、所有。況被告未就此部分之租 金收益係由被繼承人蔡月嬌所收取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 且施承宏與被繼承人蔡月嬌同居共財,該部分之租金,早 已由施承宏一家用於生活開銷,被告據此主張如附表四所 示之不動產租金應返還,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
⒈被告施耀翔應返還4,345,209 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就其返 還之4,345,209 元,依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被繼承人蔡月嬌之 遺產,應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蔡月嬌之遺產,應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⒈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不動 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即 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前面26.4平方公尺房屋 ),兩造於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同意房地 不同人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故此部分應變價分割,變 價之價金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被告各取得8 分之1 ;惟 若法院仍認應原物分割,則因上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本為 繼承人共有,且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為施承宏所有, 故被告請求將上開房屋全部分割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別共有。
⒊關於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 即新北市○○區○○里○○街0000號3 樓房屋),兩造於 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同意房地不同人部分 ,採變價分割方式,故此部分應變價分割,變價之價金由 原告取得2 分之1 、被告各取得8 分之1 ;惟若法院仍認 應原物分割,則因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施承宏所有,



故請求將上開房屋全部分割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 1 分別共有。
(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由被告施耀翔保管之現金部分 :原告及被告施耀翔所提領之被繼承人蔡月嬌存款620 萬 元部分,該等款項曾用以支付原告不爭執之被繼承人喪葬 費1,654,791 元、被繼承人蔡月嬌積欠訴外人李家德之工 程款20萬元,另尚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合計 支出226 萬9691元,所餘金額應為393 萬309 元,現放置 於蔡月嬌生前的房間內,由被告施耀翔保管,應以393 萬 309 元列入蔡月嬌遺產。上開被告施耀翔保管之393 萬30 9 元與被繼承人蔡月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存款, 應先共同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詳如後述第(四)點 部分)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附表二之保險金,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 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曾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其生前 均已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如附表二受益人欄位所示, 故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各該保險公司於被繼承人蔡月 嬌死亡後所理賠之保險金,均非屬遺產範圍,原告無權請 求分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雖將前揭保金險列入遺產課稅 範圍,惟此僅係為避免被繼承人規避遺產稅課徵之作法, 與附表二所示保險金是否列為本件遺產之判斷無關。又依 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可知須被繼承人蔡月嬌死亡時 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始屬遺產,然前揭保險契約皆已指 定受益人,性質上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亦即僅受益人始 對保險公司具有請求權,受益人係基於保險契約上受益人 之地位,而非繼承人之地位向保險公司為請求,故不論是 否為儲蓄性質之保險,均應非屬遺產。
(四)被繼承人蔡月嬌積欠施承宏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 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曾受施承宏之委任代收租金,詳細日 期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代收租金共 計18,504,400元,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蔡月嬌應 將租金交付給施承宏,此一蔡月嬌生前積欠施承宏之債務 ,應由蔡月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兩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引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重訴字 第188 號判決,惟該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前提事實 亦不相同,自不拘束本件判斷,亦難比附援引。並分述如 下:
⒈附表四編號1 之不動產,70年2 月11日第一次登記時為施 承宏所有,且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係施承宏繼承自其父親而來,非源自於蔡月嬌或經蔡月



嬌贈與。而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繼承人蔡月嬌,足見被繼 承人蔡月嬌生前曾為施承宏代收此不動產之租金。 ⒉附表四編號2 之不動產,83年1 月11日第一次登記時為施 承宏所有,且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係施承宏繼承自其父親而來,非源自於蔡月嬌或經蔡月 嬌贈與。且證人張素卿已到庭證稱:該不動產每月租金8, 000 元現金,有時是租客自己拿給蔡月嬌,該房屋名字是 施承宏的,蔡月嬌是代施承宏收租金等語,足見被繼承人 蔡月嬌生前曾為施承宏代收此不動產之租金。
⒊附表四編號3 之不動產,83年1 月11日第一次登記時為施 承宏所有,且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係施承宏繼承自其父親而來,非源自於蔡月嬌或經蔡月 嬌贈與。且證人張素卿已到庭證稱:伊為該房屋承租人陳 耀慶之配偶,每月租金7,500 元是交給蔡月嬌,伊有聽蔡 月嬌說該房屋名字是施承宏的,蔡月嬌是代施承宏收租等 語,足見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曾為施承宏代收此不動產之 租金。
⒋附表四編號4 至6 之不動產,附表四編號4 至6 鐵皮屋所 坐落之新莊區富國段639 地號土地,係施承宏繼承自其父 親,而非源自被繼承人蔡月嬌而來。證人黃碧凌已到庭證 稱:附表四編號4 至6 之鐵皮屋為伊所興建,約定租約到 期歸施承宏施志雄所有,附表四編號4 、5 再分別租予 天元素食行海翔傅,上開三間鐵皮屋都是被繼承人蔡月 嬌在收租金,她說擔心施承宏施志雄一樣喝酒把身體喝 壞了、把錢用掉了,所以先幫他們收,先存著,這三間鐵 皮屋房租開票時會一起開等語。且黃碧凌開立之支票曾經 兌現金額存入被繼承人蔡月嬌大眾銀行活存帳戶16813752 7717號帳戶內,益證足證蔡月嬌係代施承宏收取租金並存 於其帳戶。
⒌又被告全家與被繼承人蔡月嬌財務各自獨立,施承宏名下 其餘不動產收取之租金亦足以支應被告全家之支出,是以 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繼承人蔡月嬌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遺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遺 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施耀翔提領 之620 萬元而支付相關款項所餘之393 萬309 元,先共同 清償附表四之金額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重家訴卷三第98至102 、117 、145 至146 、387至388頁):
⒈被繼承人蔡月嬌於103 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2 人 即原告、施承宏。嗣施承宏於108 年5 月12日死亡,本件 訴訟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詹素卿、子女施耀翔施寶凱、施 怡安承受,故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或債務,應由原告、 被告詹素卿施耀翔施寶凱施怡安共同繼承,原告之 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詹素卿施耀翔施寶凱、施怡 安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蔡月嬌死亡後,所留遺產如下:
⑴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下列遺產、債務,兩造已自行協議處 理,同意不於本件訴訟中分割:
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1) ②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2) 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5) 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6 )
⑤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9) 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10 )
⑦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2 樓房屋(不動產 表格項次12)
⑧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3 樓房屋(不動產表 格項次14)
⑨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弄0 ○0 號房屋(不 動產表格項次15)
⑩新北市○○區○○里○○○街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不 動產表格項次16)
⑪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儲(120213441 )100 萬元(動產 表格項次1)
⑫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儲(120213438 )60萬元(動產表 格項次2)
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儲(120304887 )200 萬元(動產 表格項次3)
⑭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定儲(120307935 )100 萬元(動產 表格項次4)




⑮大眾銀行定存5600萬元(已無此筆定存)(動產表格項 次5)
⑯郵局存款(2441484-0025292 )399,216 元(動產表格 項次7)
⑰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06030000043939)511,206 元 (動產表格項次8)
⑱新光銀行存款(0462501063519 )952 元(動產表格項 次9 )
⑲新光銀行外幣存款(0505110837794 )美金8.12元(動 產表格項次10)
⑳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款項(動產表格項次15) ㉑新光銀行外幣存款(0505110837794 )AUD47.56元(動 產表格項次16)
㉒應收交通補助費1000元(動產表格項次17) ㉓南山人壽享利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動 產表格項次18)
㉔新光人壽退休養老年今終身壽險(ALA153160 )(動產 表格項次19)
㉕兩造提出之動產表格項次20至42、57、58、60部分(詳 見重家訴卷二第339至345、373至381、389至391頁) ㉖兩造提出之動產表格項次52、53之保險(詳見重家訴卷二 第343至345、385至387頁)
㉗被告動產表格編號62至65。
⑵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下列遺產(各不動產之持分詳卷), 兩造同意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被告各 取得8分之1 :
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3 )
②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4 )
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7 )
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表格項次8 )
⑶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留下列遺產(各不動產之持分詳卷), 但分割方法尚無共識:
①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前面26.4平方公尺房 屋(不動產表格項次11)
②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3 樓房屋(不動產 表格項次13)




③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68137527717)52,405,457元 (動產表格項次6 )
④大眾銀行外幣定存(552000013139)港幣271,100.89元 (動產表格項次11)
⑤大眾銀行外幣活存(214137527712)人民幣1,707,284. 26元(動產表格項次12)
⑥大眾銀行外幣活存(200137527711)美金17,130.08 元 (動產表格項次13)
⑦大眾銀行外幣活存(202137527719)港幣4.2 元(動產 表格項次14)
⒊動產表格項次56之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620 萬元,為原告 與被告施耀翔一同提領,喪葬費花用剩餘金額目前由被告 施耀翔保管。
(二)爭點:(見重家訴卷三第161、387至388頁) ⒈兩造所提出之動產表格項次43-51 、54、55之保險金(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是否應列入蔡月嬌遺產? ⒉動產表格項次56之原告與被告施耀翔所提領之被繼承人蔡 月嬌存款620 萬元,曾支付蔡月嬌之喪葬費或相關費用金 額多少?所餘金額為多少?是否應列入蔡月嬌遺產? ⒊蔡月嬌之債務:蔡月嬌生前是否有為施承宏代收租金,而 負返還義務?金額為多少?是否應認定為蔡月嬌生前積欠 施承宏之債務,而於本件中扣除?(動產表格項次59) ⒋本件蔡月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月嬌於103 年6 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應 繼分為2 分之1 ,被告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259 號卷附原證3 、第31 至34頁、重家訴卷一第150 至1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月嬌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各該保險 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惟為被告 辯稱:附表二之保單均已指定受益人,受益人領取之保險 金,均非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等語。經查: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 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



第112 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若保險契約中已指 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人給付之身故保險金 即應由受益人取得,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
⒉查被繼承人蔡月嬌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 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蔡月嬌,其均已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如附表二之受益人欄所示,實際上各該保險公司亦理 賠身故保險金予被繼承人蔡月嬌所指定之受益人等情,此 有附表二編號1 之要保書、理賠給付明細(見重家訴卷一 第30頁、同卷三第343 頁)、附表二編號2 之要保書、保 單資料、保險給付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31頁、同卷二 第421 至433 頁)、附表二編號3 之投保資料、要保書、 保險給付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223 至228 頁)、附表 二編號4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給付通知書、 保單條款(見重家訴卷一第32至36頁)、附表二編號5 之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給付通知書(見重家訴卷 一第37至38頁)、附表二編號6 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保險給付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38之1 頁、同卷三 第345 頁)、附表二編號7 之保險給付通知書、要保書( 見重家訴卷一第39頁、同卷三第347 頁)、附表二編號8 之要保書、保險契約(見重家訴卷一第93至98頁)、附表 二編號9 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通知(見重家訴卷 一第40至41頁)、附表二編號10之要保書、理賠審核通知 書(見重家訴卷一第44至45頁)、附表二編號11之要保書 、理賠審核通知書(見重家訴卷一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 。則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投保之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 均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分別載明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各該保險公司理賠之身故保險金,自不列入被繼承人蔡月 嬌之遺產範圍。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見本院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259 號卷第13至16頁 所附之原證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8 月9 日北區 國稅法二第1060011560號復查決定書(見重家訴卷一第25 6 至272 頁),指國稅局仍將部分保險理賠金列入遺產範 圍加以課稅云云。惟國稅局認列遺產,係在避免被繼承人 以躉繳壽險保險金以逃避遺產稅課徵,以符合租稅之公平 ,與本件是否列為遺產之判斷無關,亦不拘束本院。從而 ,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既經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指定 受益人,其身故保險金自應不得列為遺產,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施耀翔應返還4,345,209 元予全體繼承人: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施耀翔一同提領被繼承人蔡月嬌存款62



0 萬元,扣除支付之被繼承人蔡月嬌喪葬費1,654,791 元 、被繼承人積欠之工程款20萬元後,所餘4,345,209 元仍 在被告施耀翔保管中,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 抗辯:該620 萬元用途,除原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654,79 1 元、工程款20萬元,另尚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 費,合計支出226 萬9691元,故所餘金額僅有393 萬309 元,均由被告施耀翔保管等語。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 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 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 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 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再按所 謂喪葬費用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⒉本件原告曾與被告施耀翔一同提領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存款 620 萬元,均由被告施耀翔保管,而上開款項,曾用以支 付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喪葬費1,654,791 元及被繼承人蔡月 嬌積欠李家德之工程款20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 影本、現金取款憑條影本、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客戶大額通 貨交易備查簿(見重家訴卷三第191 頁所附之被證81),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訴卷三第388 至389 頁),應 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上開提領之620 萬元款項,另有用以支付附表三 所示之喪葬費乙節:
①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雖經被告提出三峽準提寺證明 書為證(見重家訴卷三第165 頁所附之被證80),被告亦 不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辯稱:此並非祭祀之必要費用



,不同意列入喪葬費等語(見重家訴卷三第147 頁)。查 被繼承人蔡月嬌係103 年6 月16日死亡,而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準提寺法會日期分別為104 年9 月6 日至8 日、10 4 年12月20日至27日、105 年2 月至12月、105 年4 月24 日至28日、105 年8 月28日至30日、105 年12月18至25日 ,距離被繼承人蔡月嬌死亡之日至少有1 年5 月以上,更 有相隔2 年6 月之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將此等法會支 出,列入被繼承人蔡月嬌之「喪葬費用」。
②就附表三編號7 至20部分,既經原告所否認(見重家訴卷 三第147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自難 認定曾有此部分之支出。
③是以,附表三所列之支出,均無從列為被繼承人蔡月嬌之 喪葬費用。
⒋綜上,上開提領之620 萬元,扣除支付被繼承人蔡月嬌之 喪葬費1,654,791 元及被繼承人蔡月嬌積欠李家德之工程 款20萬元後,尚餘4,345,209 元(計算式:620 萬元-1,6 54,791元-20 萬元=4,345,209 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耀翔返還將該4,345,209 元予全體繼 承人,自屬有理。至原告主張民法第541 條之委任關係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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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