偕同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05號
PCDV,104,訴,905,202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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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信璋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琳  律師
被   告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 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 被告協同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於104 年11月11 日為一部判決,並已確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須俟 兩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 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決算 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之情事,前經裁定本件於被 告依104 年11月1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5 號一部確定判 決與原告就兩造間合夥經營之「達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予以 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兩造已清算完結,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108 年11月27日新北院賢105 司執辰字第93850 號 函及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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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