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宇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6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406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係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108 年8 月2 日始提起抗告,已逾5 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