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原其係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樓之二顧德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德投顧公司)研究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離 職後,未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起及於同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代理其於顧德公司所招攬之客戶倪集群及甲 ○○從事提供股票買賣建議、分析、推薦並代理股票買賣投資(俗稱代客操作) 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約定如有獲利乙○○抽取二成,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
二、案經甲○○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甲○○及倪集群代理股票下單買賣,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原僅以朋友立場,接受甲○○、倪集群委託代理操作股票買賣,是 他們主動找他幫忙;並具狀辯稱:(一)被告乃應渠等請託,投資盈虧由渠等自 負、亦無約定報酬或抽佣之情事;(二)行政院所訂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定義及 業務範圍,未經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具體明確授權,超出一般人民所得 預見之範圍,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刑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三) 受他人全權委託代理買賣股票,而全未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所 列投顧業務者,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相當;(四)所謂事業係指公司合夥 、法人等結合資金、人員之組織體,不包括單純之自然人等語。二、惟查,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甲○○及倪集群之委任,提供股票買 賣建議分析,並代理下單買賣,業據告發人甲○○指述不移,證人倪集群亦證稱 :我是八十七年三月加入顧德公司會員,當時有一助理到我家要求我們加入,三 個月十萬元,由王漢(乙○○)代我操作,我自己沒有買賣,... 實際上由王漢 決定股票買賣,... 他抽二成,當時由他太太到我家收取十六萬元等語(見本院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有作買賣上 之建議供參考,並幫他打電話,有代為分析、推薦股票等情,此外,並有元大證 券北投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影本九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乙份、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所為已屬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至被告辯稱係 受告發人甲○○、倪集群之請託而代理買賣股票云云,惟查,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必要,自難經客戶委任而免其罪責,而證人蔡振芳證
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去倪集群家,他們說想請王瀚老師操盤,至於他們之 間所談何事則不清楚等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違反該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另依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萬元,係規定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 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型態,又同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既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顯見個人如違反本法之規定,可逕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乙○ ○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客戶提供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並代理客戶從事證券投資下單買賣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前有違反同類型案件,經諭知緩刑之前審紀錄,仍 不知悔改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 乙○○違反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顧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不特定之客戶從事代客操作股票投資之事業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水木、蔡鴻霖、張建、吳振榮、洪秀美、林金鶯、張謝桂花於偵查 中均證稱渠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參加三個月一季,一個月後即離開,後由別人繼 續服務,渠等未委任被告乙○○操作等語;證人周江松、李秀尾、蔡榮源、林春 森到庭證稱:渠等係參加顧德投顧公司為會員,傳真股票的推薦資料以顧德名義 傳真,未與被告乙○○有個人接觸,未委由被告投資操作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 言,尚難認被告乙○○有從事為其他客戶為股票投資顧問之行為,公訴人指訴此 部份之犯罪事實即無法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上訴意旨,無非謂被告迄未與告發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 惟按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涉之法益本質上為侵 害社會法益而著個人法益,告發人不得請求附帶民訴,自亦無所謂是否達成民事 和解之問題,原審既已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殊難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且易科罰金之准駁,尚須因身 體、職業、教育及家庭,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准許,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並非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一律准予易科執行,故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倫 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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