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煌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煌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過 失輸入禁藥等5 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089號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08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 桃簡字第1875號、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846號)各1 份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之罪刑部分
,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108 年8 月6 日、108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 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 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