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孟錡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孟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 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附 表編號1 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 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 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 量,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7 年11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