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主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主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合先敘明。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