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
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 起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唯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且所詐騙金額約新台幣一百多萬元等犯罪情狀,原審對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尚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一0九巷二一弄五號三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0號三樓
送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一九七號六樓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О七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旋即逃亡,復於八十三年逃亡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 年間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嗣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乙○○位於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五號任職之公司,向乙○○佯稱兜售客戶委託出售之 自小客車,騙取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代價購買,並同意將其原 有之自小客車,以八十八萬元價格出售予丙○○抵付部分車款,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乙○○陷於錯誤,於翌(十七)日在上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籍資料予 丙○○,且為掩飾其犯行,乃向乙○○偽稱要將出售之車輛加以整理後再行交車 以為搪塞;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與精誠路附近,向甲○ ○佯稱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可以較低價格向台北市家昇汽車公司代為訂購BMW 廠牌自小客車一輛,使甲○○陷於錯誤,除當場交付五萬元訂金予丙○○,並於 翌(二十一)日再匯款五十萬元入其指定帳戶,嗣丙○○屆期均未依約交車,乙 ○○、甲○○分別向監理單位及家昇汽車公司查證結果,均無此事,並查知丙○ ○早將乙○○折抵買賣價金之自小客車,以五十五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陳盛城, 二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如何詐騙乙○○,並向甲○○兜售BMW廠牌自 小客車,收取五十五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騙甲○○之不法所有 意圖,辯稱:伊確有透過其他汽車公司代甲○○訂購一部車,至於甲○○之匯款 ,均遭其債權人吳錦恆遣人領取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詐騙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時指訴歷歷,併 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三份、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為 憑,被告佯稱出售予乙○○之車牌CN─八八九八號自小客車,除廠牌外,其
餘諸如車主姓名、型式、顏色、出場年份等資料均與上開契約書所載車籍資料 不符,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二0五八五0 0號函附車籍資料可稽。
(二)再查,告訴人甲○○指稱:被告聲稱係委託家昇汽車公司之陳經理辦理交車事 宜,並寫下該公司及陳經理個人之電話,但伊依約交付定金並將頭期款匯入被 告之帳戶後,於交車日未見任何人出面等語,並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被 告書立之切結書及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一0七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證人即家昇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財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向伊公司訂購汽車,該公司未曾與被告有何生意 往來,公司內亦無陳姓經理之員工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訊 問筆錄),足證被告並未代告訴人向家昇公司訂購汽車,應可認定。(三)又被告雖自稱吳錦恆係伊之債權人,惟未立借據為證,亦未能提供吳錦恆現址 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甚至就其積欠債務額均無從說明,況且告訴人甲○○何 時匯款、被告如何收受等情,亦非交易以外之人所能輕易查知,被告竟將告訴 人交付之購車款全數交由其他債權人抵債,已違背常情,自難採信。(四)綜上,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定金及匯款後,未依約代為訂購汽車,卻將車款挪移 他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 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告訴人甲○○詐欺之犯行起訴,然 此部分併辦之行為,核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騙 之金額,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償債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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