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9號
PCDM,109,聲,339,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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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自統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83 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自統出境、出海之限制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強制處分限制被告出境迄今已近2 年,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並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於國外並無親人,家中老小均仰 賴被告撫養,無滯留海外之可能,自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且本院前以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9 號案件是否成立為斷,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本案之 審判,然該等案件迄今均未確定,倘等待審理期間均予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似有違比例原則,故聲請准予解除被告出 境、出海之限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及審判中法 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同法第93條之5 第4 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690 號提 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移審本院,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嫌疑重 大,雖有畏罪逃亡之可能,但如能具保10萬元之保證金,並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之必要,而自該日起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在案。今本院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遵期到 庭之意願、繼續限制對於被告權利之侵害程度以及全案情節 ,認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於審理期間仍應遵期到庭,不得違反 本院准予交保之其他條件,否則本院仍得依法為其他強制處 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4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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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