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24號
PCDM,109,聲,32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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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 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 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 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 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 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 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 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附表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就該2 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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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