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60號
TPHM,89,上易,1760,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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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О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原審法院判決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正本所載。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意旨已敘明被告參加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後,欲強行搬走 生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市值二千多萬元存貨及價值二百五十萬 元之電腦設備,經報警處理,後經被告電話交代第三人蔡三和書立委託書,自訴 人始同意由蔡三和將貨品暫運回台南。而其臨時股東會開會地點在台北市○○路 七十二號三樓,此有生旺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十一頁);而依被告委任之蔡三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書立之受託書觀之, 其受託搬取物品係自台北遷往台南新營,此亦有委託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五 頁)。是本案之犯罪發生地似亦包含台北市,原審法院似有管轄權,原審遽以無 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即有可議。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期臻適法。又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究為生旺公司或自訴人甲○○,亦請原審一 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 自 訴 人 甲○○ 女四十四歲(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二六號十一樓之一 被 告 丁○○ 男五十一歲(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生)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九號之二
丙○○ 男五十四歲(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生)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一九之七號
乙○○ 男 年籍不詳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一九之二號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後,被 告欲搬走市值二千萬存貨等,嗣後被告電話告訴由蔡三和出具委託書,自訴人同 意將貨品交由蔡三和暫運回台南,自訴人有隨時查帳,驗貨權利貨運至台南仍將 正常營運,未料八十九年二月間,自訴人接獲訴外人張維華楊茂彬告知,貨品已 售光,被告等接受自訴人委託,卻將存貨售出侵占所得款項資產,致自訴人損失 等語,認被告有背信、侵占等罪嫌。
三、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述認被告有背信、侵占等之行為在台南,其犯罪地係在台南 ,且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址亦在台南,則依法應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由自訴 人另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 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正 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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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