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7號
PCDM,109,聲,297,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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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弘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弘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弘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其所犯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 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均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 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6至7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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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