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7號
PCDM,109,聲,28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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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學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學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學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 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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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