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
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雄除如附表所示之人外,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之準備 程序中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無 任何隱瞞案情之處,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或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之虞。又被告林正雄雖涉犯重罪,亦得以限制 住居及命每日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防止被告逃匿,是被告 林正雄無羈押之必要,且農曆新年將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與家人團圓過年。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林正雄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目前亦無禁 見必要,懇請解除禁見,使被告林正雄能與數月不見之母親 見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林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林正雄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正雄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正雄就其所涉前揭罪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福 添、陳昱均、張宗傑、黃紹誠、陳忠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林正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正雄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 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等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林正雄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林正雄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參酌被告林正 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情形反覆 ,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內容與前揭證人 所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有未相符合之處,佐以被告 林正雄於偵查中,為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數次與共同被告陳曉涵討論案 情,經員警制止依然故我,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雄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參以 被告林正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重大,且依起訴書,被告林正雄於108 年6 月至9 月 間即涉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對社會法益 侵害非小,經審酌國家公益與被告林正雄之基本權利,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 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或每日至其住居所轄區派出 所報到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惟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犯行,所為供 述內容與卷內證據內容大致相符,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 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及權衡被告林正雄人權、利益,認前 羈押原因之必要固仍存在,然除如附表所示之人(即與本案 密切相關之證人)外,無對被告林正雄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除附表所示之人外,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林正雄、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聲請,除解除如附表以外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外
,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姓名 │出生年月日(民國)/ │
│ │ │身分證字號 │
├──┼─────┼──────────┤
│1 │陳曉涵 │58年2 月11日/ │
│ │ │Z000000000 │
├──┼─────┼──────────┤
│2 │林福添 │61年11月22日/ │
│ │ │Z000000000 │
├──┼─────┼──────────┤
│3 │陳昱均 │73年12月13日/ │
│ │ │Z000000000 │
├──┼─────┼──────────┤
│4 │張宗傑 │61年11月2日/ │
│ │ │Z000000000 │
├──┼─────┼──────────┤
│5 │黃紹誠 │83年11月14日/ │
│ │ │Z000000000 │
├──┼─────┼──────────┤
│6 │陳忠利 │70年6月1日/ │
│ │ │Z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