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9號
PCDM,109,聲,279,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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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亞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 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 酌者。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等2 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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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