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杉靈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杉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杉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07年11月5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編號2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 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第3545號、第3557號」),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 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 表所示5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5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 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2、5之宣 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9月。復附表所示5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其行為 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 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如 附表所示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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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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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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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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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3日17時20分│107年11月5日16時30分│108年3月6日8時55分為│
│ │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 │內某時 │內某時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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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93號 │字第3133號、第3545號│字第3133號、第3545號│
│ │ │、第3557號 │、第3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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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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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273號 │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 │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7月18日 │108年7月24日 │108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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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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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273號 │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 │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8月6日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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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1.編號2至4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 │
│ │第11929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2.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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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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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罪 │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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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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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3日12時23分│108年6月21日 │ │
│ │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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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3號、第3545號│字第3971號 │ │
│ │、第35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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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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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 │108年度簡字第591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7月24日 │108年10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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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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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218號 │108年度簡字第5910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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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編號2至4經本院以10│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 8年度簡字第4218號 │第17327號。 │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11月。 │ │ │
│ │2.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 │ │
│ │ 字第154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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