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霖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之乘機猥褻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3年2月、1 年10月、4月、10月均確定,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4月, 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9年1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之乘機猥褻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且關於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 情形欄記載:「本監107年第5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 療,108年第19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 險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79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