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晉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8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252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