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8號
PCDM,109,聲,148,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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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明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於民 國107 年2 月、6 月、108 年2 月間,先後3 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非短,參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自殘行為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考量 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附表編號1 、2 部分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界限內,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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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