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復有明定。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 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541號、108年度簡字第560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 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之罪,業經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受刑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